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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3 日
  • 法官
    黃逸寧

  • 被告
    杜侑庭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侑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8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杜侑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各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杜侑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於社群網站FACEBOOK網站上散布 假投資贈送書籍的活動」後補充「(無證據證明杜侑庭對於詐欺集團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行騙乙節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犯罪事實欄三第6行「10萬元現金」更正為 「40萬元現金」、第8行「40萬元現金」更正為「10萬元現 金」;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杜侑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被告加入LINE暱稱「BOSS」之詐欺集團,由「BOSS」指示其向告訴人俞絲棋面交取款,再由其將所收取之贓款交付給「BOSS」所指定之人等情,業經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43頁),足見被告明知其參與之詐欺集團應有三人以上,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44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BOSS」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先後2次依 「BOSS」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手,是本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同一告訴人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㈣起訴書固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惟查,告訴人遭詐欺之過程,固然是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公開散布假投資贈送書籍之不實活動,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詐欺集團有在網路上貼假投資訊息(見本院卷第43頁),且依卷內事證,被告是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訛詐告訴人之過程,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行詐術一情有所認知,自無從認定被告成立上開罪名,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44頁),附此敘明。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是為達同一詐欺目的所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因本案犯行而取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43頁),核 屬其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及加重詐欺犯罪,然並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53頁),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致告訴人受有50萬元之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偽造文書及洗錢之全部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木工程,日薪1 千元,未婚,無子女,與哥哥、嫂嫂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未扣案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寶 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各1張,均為被告供 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錦煥」印文各2枚,已因上揭文 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2萬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82號被   告 杜侑庭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侑庭於民國113年12月間,加入以通訊軟體暱稱「BOSS」 為首但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為首的詐欺集團,並與該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杜侑庭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將所取得之詐欺贓款交付給集團之不詳成員,藉以隱匿贓款流向。 二、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社群網站FACEBOOK網站上散布假投資贈送書籍的活動,致使俞絲棋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進而陷於錯誤,前往約定之地點,面交投資之款項。 三、杜侑庭於知悉面交的資訊後,隨即前往不詳之影印店或超商,列印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並於113年12月3日15時許前往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某處,與俞絲棋碰面,當場出示前開合約書及存款憑證給俞絲棋簽名,並收受俞絲棋所交付的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另於同年月13日10時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0號右昌國中前,再次收取俞絲棋交付之現金40萬元,並出示前開收據給俞絲棋簽名。杜侑庭於取得前開款項之後,隨即將贓款交付給「BOSS」所指定的人。 四、案經俞絲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侑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予坦承不諱。 2 告訴人俞絲棋於警詢時之供述 上開事實全部。 3 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被告偽造左列私文書後,提供給告訴人簽名,且被告於經辦人的欄位簽署自己的名字。 4 右昌國中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擷圖數張 被告於113年12月13日10時許,騎乘機車前往右昌國中前,並與告訴人碰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散布資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3項罪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又被告雖有2此 取財之行為,但因均為相同之被害人,依據社會通念,尚難予以割裂為2次行為觀察,僅論以一次犯罪行為已足。考量 被告無視政府全力打詐之宣導,仍加入詐團擔任車手,惡行非輕,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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