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7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御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2、174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御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偽造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工作證各壹張、「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各貳張,均沒收之;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張御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共取得報酬1,000元」更正為「共取得報酬3,000元」;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張御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漏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方粉、莊姝淳施用詐術後,由被告持不實之工作證,分別向告訴人方粉、莊姝淳面交取款之事實,是論罪法條顯屬漏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81、89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偽造之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歐建宇」、「吳頌恩」、「Andy」、「朱鴻昇」、「Jack」、「毅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2次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其先後2次依「Andy」指示,向告訴人方粉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手,是本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同一告訴人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是為達同一詐欺目的所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業經本院當庭告知罪數,見本院卷第62、68頁)。
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2次加重詐欺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因本案2次犯行共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千元(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並自動繳回本院扣案,有本院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是就其本案2次犯行,均依前開規定規定減輕其刑。
㈨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2次洗錢犯罪,且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3千元,是就其所犯2次洗錢罪,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上開2次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共同以行使偽造工作證、收據之方式取信於告訴人方粉、莊姝淳,致上開告訴人受有170萬元、200萬元之高額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偽造文書及洗錢之全部犯行,然並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是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工程師,月收入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哥哥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
五、另審酌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手段相似,犯罪時間在2周內,侵害對象為2人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偽造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工作證各壹張、「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各貳張,均為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培城」、「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各1枚、「謙昇股份有限公司」、「黃麗娟」印文各2枚,已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共計獲得3,000元之報酬,且已自動繳回本院扣案,均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 行使之偽造文件 所處之刑 1 方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4日以LINE暱稱「劉靜雅」與方粉聯繫,及協助其加入投資群組,並佯稱:可至謙昇投資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10月16日9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藍天店,交付40萬元。 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3年10月25日13時許,在上址全家超商,交付130元。 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 2 莊姝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0日以LINE暱稱「婉琳、智嘉客服子涵」與莊姝淳聯繫, 及協助其加入投資群組,並佯稱:可下載智嘉APP,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10月25日14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楠梓門市,交付200萬元。 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工作證。 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22號
114年度偵字第1746號
被 告 張御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御哲自民國113年10月初某日起,加入INSTAGRAM暱稱「歐
建宇」、「吳頌恩」、「Andy」、「朱鴻昇」、「Jack」、
「毅達」等人之詐欺集團,以每單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
00元之代價擔任面交車手,並與上開人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云云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方粉及
莊姝淳等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後,同意交付款項,張御
哲再依「Andy」指示,在與方粉、莊姝淳等人見面前之同日
不詳時間,自行前往面交地點附近之超商列印出如附表所示
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後,於附表所示時、地前往收取附表所
示之款項,並同時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予方粉、莊
姝淳,再將取得之款項放置指定處所,共取得報酬1,000元
。
二、案經方粉、莊姝淳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張御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方粉、莊姝淳收取各該款項,於面交前均有先行列印並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其中偽造之工作證均於提示後收回並丟棄之事實。 2.被告於偵查中認罪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方粉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方粉遭不詳人士以投資為由詐騙並面交附表所示款項共2次並取得附表所示偽造收據,另現場有對被告提供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進行翻拍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莊姝淳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莊姝淳遭不詳人士以投資為由詐騙並面交附表所示款項並取得附表所示偽造收據,另現場有對被告提供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進行翻拍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被告與告訴人2人在附表所示地點面交之事實。 5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之翻拍照片 被告有提示如附表所示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予告訴人查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所為之偽
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歐建宇」、
「吳頌恩」、「Andy」、「朱鴻昇」、「Jack」、「毅達」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審酌被告收取之現金近
400萬元,對告訴人之法益侵害甚大,偵查中雖坦承犯行,
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
未扣案而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均為本件被告犯詐欺
罪所用之物,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鍾葦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雅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地點 偽造文件 1 方粉 113.10.16.09:36 40萬元 高雄市○○區○○路路000號全家超商藍天店 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各2份 2 113.10.25.13:00 130萬元 3 莊姝淳 113.10.25.14:56 20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星巴克 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工作證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