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黃志皓

  • 被告
    陳長源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長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59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親親」、「海天一色」、「勿 忘初心」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上張貼假投資之資訊(尚無證據證明乙○○知悉係以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丁○○瀏覽後便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 繫,並獲得相關假投資的資訊,致使丁○○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指定的帳戶(此部分無證據證明乙○○主觀上知情、客觀上有參與),經丁○○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仍持續提供丁○○假投資之資訊 ,並再次與丁○○相約面交款項之時間地點。乙○○則依本案集 團成員指示,持偽造之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14時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新和釣蝦場前的停車場與丁○○面交230萬元款項, 並將上開存款憑證交予丁○○而行使之。嗣乙○○與丁○○面交款 項時為在場埋伏警員當場逮捕,故未詐取任何財物,亦未生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程序部分: 被告乙○○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三、本案證據,除增加「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見聲羈卷第24頁;本院卷第35頁、第51頁、第53頁至第5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收據翻拍照片及空白收據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63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 第9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四、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此有前引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 款憑證)影本(見警卷第17頁)在卷可佐,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公司派員收到款項之證明,已為一定意思表示,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而被告於收取 款項時向告訴人丁○○出示上開偽造之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自係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足以生損害於「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權益,即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1元〉匯款等), 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對告訴人施行詐術,縱告訴人未陷於錯誤假意進行面交230萬元,參照前開說明,即屬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再者,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待告訴人面交款項予被告,再由被告將收取之詐欺贓款轉交上手,客觀上已足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藉此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際,即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應認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惟因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取得詐欺款項,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依前開說明,仍應構成洗錢未遂。 ⒊又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持偽造之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就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僅係面交車手,卷內亦乏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方式行騙有所預見、認識,自難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惟法條並未變更,僅係加重事由之認定不同,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並予被告充分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5頁、第50頁、第54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 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未實現犯罪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罪,且查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⒊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本案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且查無犯罪所得,原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竟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以行使偽造收據之手法實行詐騙及洗錢行為,對他人財產法益形成風險,幸未造成實害(但仍考量原本欲面交的金額非小),此外,亦危害社會互信及交易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並衡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之分工情節;復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有前開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末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無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現與父母同住(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3中填載有告訴人姓名之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1紙(見警卷第17頁)、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據 被告供認在卷,並有前引扣案物影本及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及附表編號3其餘已填載部分內容之收 據,均屬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亦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因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本案既未扣得上開印文之偽造印章,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爰不就偽造該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現金1萬1,000元,為被告另案之犯罪所得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警卷第25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足證是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支配之財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宣告沒收。 ⒌本案於被告取款之際即為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款項隨即發還予告訴人,是本案並無洗錢財物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1批 2 空白存款憑證收據1批 3 已填寫現金收據1批 4 新臺幣1萬1,000元 5 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 廠牌型號:Redmi 10、湖水藍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90號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元長鄉合和村5鄰山川1之1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永雄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以綽號「親親」但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為首之詐欺集團,與該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偽造、行使私文書、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擔任接觸被害人並向被害人收取詐欺 贓款,再轉交給其他不詳成員的車手工作。 二、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張貼假投資之資訊,致使瀏覽到該假投資資訊的丁○○與該成員聯繫,該 成員後續提供相關假投資的資訊給丁○○,致使丁○○陷於錯誤 ,並先依照只是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指定的帳戶後,丁○○發現有異狀,報警處理。然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仍持 續對丁○○提供假投資的資訊,並再次與丁○○相約取款之時間 地點。 三、乙○○於接獲該集團之上游成員的指示,於113年11月26日14 時許,先前往某不詳之影印店,偽造工作證,及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後,乙○○隨即前往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新和釣蝦場前的停車場,與丁○○碰面。乙○○即向 丁○○出示工作證,並表明要收取230萬元的現金,並由丁○○ 於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填寫姓名及金額後,再由乙○○於經辦人處署名。在場埋伏的警員隨即上前表明身 分,當場逮捕乙○○,並當場扣得丁○○所署名的上開存款憑證 ,及偽造的工作證數張、收據1批,致使詐欺集團並未取得230萬元的詐欺贓款。 四、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予坦承不諱。 2 證人及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供述 ⑴告訴人遭受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之經過; ⑵告訴人先前已經匯款60萬元,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⑶後續詐欺集團持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告訴人則佯稱再次受騙,聯繫取款事宜,並與被告在上開時地相約交付款項等事實;惟被告經警於當場查獲,本次取款並未得逞。 3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勿忘初心」、「海天一色」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與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聯繫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遭到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並相約面交現金等事實。 5 高雄市○○區○○○路000號新和釣蝦場之監視器畫面擷圖 被告與告訴人在新和釣蝦場見面,並當場簽署收據,並預備交付現金。 6 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被告與告訴人相約交付現金,被告出示左列存款憑證,由告訴人署名,並填寫現金230萬元,再由被告於經辦人處署名等事實。 7 印有被告姓名及照片之工作證數張 被告向告訴人所出示之工作證,藉以取信告訴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3項罪名,係以一行為犯 之,屬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打詐宣導,仍加入詐團擔任車手,惡性非輕,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書 記 官 鄭 尚 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