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5 日
- 法官張瑾雯
- 被告林致穎、蘇品紘、翟立信、張保旗、康仕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致穎 蘇品紘 翟立信 張保旗 康仕廷 上列被告5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號),嗣被告5人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 達宇投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及「外務部外派專員莊翔安」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之「達宇投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及「外務部外派專員柯宇軒」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 達宇投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及「外務部外派專員張瑜戈」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之「達宇投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及「外務部外派專員陳慶德」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 達宇投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及「外務部外派專員林志余」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癸○○、壬○○(其涉犯詐欺等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 、辛○○、戊○○、丙○○(其涉犯詐欺等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 )、丁○○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馬邦德」 、「鮮自然」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乙○○、癸○○、壬○○、辛○○、戊○○、丁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持假冒之員工證件與被害人面交 拿取詐欺贓款,丙○○擔任車手頭,負責將面交車手收取贓款 轉交予詐欺集團某成員。詎乙○○、癸○○、辛○○、戊○○、丁○○ 及其各自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初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下載 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詐欺集團 成員約定於於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收款時間、地點,與交付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收款金額。而乙○○、癸○○、 辛○○、戊○○、丁○○則分別依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各 自行列印由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工作證,及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宇公司)茲收證明單後,各自於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收款時間、地點,與甲○○見面,並分 別出示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以表彰渠等為達宇公司員工,並向甲○○收取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 示之收款金額,及同時交付上開茲收證明單予甲○○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達宇公司、莊翔安、柯宇軒、張瑜戈、陳慶德、林志余、甲○○。而乙○○、癸○○、辛○○、戊○○、丁○○各自 收受上開款項後,再分別依指示,將取得之款項轉交指定之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因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乙○○、癸○○、辛○○、戊○○、丁○○被訴本案犯行 ,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5人於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5人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5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癸○○、辛○○、戊○○、丁○○於 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工作證 及茲收證明單之翻拍照片附卷為憑,足認被告5人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各自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5人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5人就其本案各自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 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5人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5人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5人是否得減免其刑 。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5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5人較為有利。 ⑵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查被告5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洗錢犯行均自白認罪 ,其中被告癸○○、辛○○、戊○○自述各自獲得犯罪所得分別為 新臺幣(下同)5,000元、2,000元、5,000元等語,另被告 林𦤶穎、丁○○自述無獲得犯罪所得等語(見偵一卷第219頁 、第223頁、第237頁、第455頁;偵二卷第54頁;本院審金 訴卷第181頁),是被告癸○○、辛○○、戊○○獲有犯罪所得, 卻均未自動繳交。準此,就被告癸○○、辛○○、戊○○本案所為 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減刑規定。另就被告林𦤶穎、丁○○本案所為,符合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3、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癸○○、辛○○、戊○○所為,倘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另被告林𦤶穎、丁○○所為 ,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均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5人。 (二)論罪: 1、核被告乙○○、癸○○、辛○○、戊○○、丁○○所為,各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乙○○、癸○○、辛○○、戊○○、丁○○與各自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茲收證明單上印文之行為,各均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俱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分別由被告5人持以行使,偽造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乙○○、癸○○、辛○○、戊○○、丁○○就本案犯行,分別與各 自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4、被告乙○○、癸○○、辛○○、戊○○、丁○○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俱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刑之減輕: 1、被告癸○○、辛○○、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且被 告癸○○、辛○○、戊○○各自述獲有5,000元、2,000元、5,000 元之報酬,卻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則癸○○ 、辛○○、戊○○均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 2、被告乙○○、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且亦查無犯 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業如前述,是被告乙○○、丁 ○○本案所犯之罪,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減刑規定適用,皆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3、至被告乙○○、丁○○就其各自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所 犯洗錢罪部分為自白,本應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乙○○、丁○○各自所犯洗錢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乙○○、丁○○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四)爰審酌被告乙○○、癸○○、辛○○、戊○○、丁○○不思循正途賺取 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5人均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 ,且被告乙○○、丁○○均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減輕其刑事由;並考量被告5人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5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分工、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渠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道路 標線、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小孩、媽媽;被告癸○○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 、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女兒及媽媽;被告辛○○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月 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被告戊○○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廠工人、月收入約4 萬5,000元、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被告丁○○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月收入約 4萬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 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工作證,分別係被告5人出示、交付以取信告訴人之用,為被告5人各自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5人各自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茲收證明單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各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三)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5人就本件洗錢之標的即向告訴人收取之25萬 元、50萬元、20萬元、50萬元、50萬元,業經被告5人各自 轉交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 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5人執行沒收 、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四)被告癸○○、辛○○、戊○○為本案犯行各獲有5,000元、2,000元 、5,000元之報酬,則該等款項各屬被告癸○○、辛○○、戊○○ 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癸○○、辛○○、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癸○○、辛○○ 、戊○○各自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告 偽造茲收證明單及工作證之名稱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𦤶穎 (車手) 1.「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其上蓋有「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莊翔安署押1枚) 2.「外務部外派專員莊翔安」 113年5月9日19時6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0號前 25萬元 2 癸○○ (車手) 1.「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其上蓋有「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柯宇軒署押1枚) 2.「外務部外派專員柯宇軒」 113年5月17日10時 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前 50萬元 3 壬○○(車手)、丙○○(車手頭) 1.「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其上蓋有「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建成署押1枚) 2.「外務部外派專員林建成」 113年5月30日19時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20萬元 4 辛○○ (車手) 1.「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其上蓋有「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張瑜戈署押1枚) 2.「外務部外派專員張瑜戈」 113年6月2日19時2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20萬元 5 戊○○ (車手) 1.「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其上蓋有「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慶德署押1枚) 2.「外務部外派專員陳慶德」 113年6月5日19時3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50萬元 6 丁○○ (車手) 1.「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其上蓋有「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志余署押1枚) 2.「外務部外派專員林志余」 113年5月22日19時3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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