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3、193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翊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98、19856號、114年度偵字第9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
、「工作證」、「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各壹張、「李文亮」印章壹顆、「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貳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李翊宏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113年度偵字第21398、19856號起訴書(如附件一)、114年度偵字第97號起訴書(如附件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均補充「被告李翊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二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因本案3次犯行而取得6萬元之報酬(見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3號卷第66頁),核屬其犯罪所得,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各次洗錢犯罪,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如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較不利,然因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從而,就本件被告各次犯行,均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㈡是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偽造之收據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梁山」及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3次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先後2次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譚蕙娟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手,是本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同一告訴人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是為達同一詐欺目的所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上開3次犯行,均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因本案3次犯行取得合計6萬元之報酬(見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3號卷第66頁),核屬其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各次加重詐欺犯罪,然並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就本案3次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各次洗錢罪,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各次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以行使偽造收款收據或工作證之方式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李慈雯、譚蕙娟、陳明春分別受有20萬元、35萬元、25萬元之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雖始終坦承加重詐欺、偽造文書及洗錢之全部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板模工,日薪2千元,未婚,無子女,與祖父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
五、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因數案經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六、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工作證」、「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張、「李文亮」印章1顆、「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均為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澄宇」、「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游素蘭」印文各1枚、「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天苔」、「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印文各2枚、「李文亮」印文及簽名各4枚,已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的報酬一個月3萬元,本案3次犯行共取得6萬元之報酬(見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3號卷第66頁),上開6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日期113年7月10日),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 行使之私文書或特種文書 所處之刑 1 李慈雯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彭舒雲」與李慈雯聯繫,及協助其加入投資群組,向其佯稱:可下載東富投資APP,依指示儲值,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7月1日15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交付20萬元。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譚蕙娟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欣瑜」與譚蕙娟聯繫,及協助其加入投資群組,向其佯稱:可下載東富投資APP,依指示儲值,即可獲利云云。 ⒈113年7月8日20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蔚閣服飾店,交付15萬元。 ⒈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期113年7月8日)。 ⒉「李文亮」工作證。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⒉113年7月16日13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蔚閣服飾店,交付20萬元。 ⒈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期113年7月16日)。 ⒉「李文亮」工作證。 3 陳明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淑真」與陳明春聯繫,佯稱:可下載「德恩-DN」APP,依指示儲值,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6月26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0號,交付25萬元。 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98號
113年度偵字第19856號
被 告 李翊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翊宏於民國113年5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翊宏所
涉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本案非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約定由李翊
宏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
贓款,分屬飛機群組名稱「一組李文亮」,並受暱稱「梁山
」之人指示取款,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報酬,而
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所示之李
慈雯、譚蕙娟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李慈雯、譚蕙娟陷於
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
所示款項,嗣李翊宏依「梁山」指示,先行至某統一超商,
列印附表所示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天宏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李文亮」工作證,再偽刻「
李文亮」之印章1枚,並在前揭收納款項收據、存款憑證之
經辦人欄位,各蓋印、簽署「李文亮」印文、署名各1枚,
足生損害於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鄭澄宇、陳天笞、李文亮,復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
附表所示收納款項收據、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取信李慈雯、
譚蕙娟,因而取得李慈雯、譚蕙娟交付附表所示款項,嗣李
翊宏將收得款項轉交予「梁山」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而以此方式遮斷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李慈雯、譚蕙
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方悉上情。
二、案經李慈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譚蕙娟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慈雯、譚蕙娟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附表所示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紙、天宏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紙。
㈣告訴人李慈雯提供東富投資操作協議書、告訴人譚蕙娟、李
慈雯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㈤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各1份。
二、核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嫌(經比較新舊法,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舊法最重
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被告所涉犯
行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中附表
編號2之犯行,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收納款項收
據、存款憑證及偽刻「李文亮」印章,並在附表所示之私文
書,偽造附表所示印文、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附表所示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數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
告與「梁山」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定有明文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
收據1紙、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1張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紙、商業操作合約書1紙,
均係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告訴人,供被告出示、交付告
訴人以取信告訴人之用,均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前開規定沒收。至附表所示收納款項收據、存款憑證
上之偽造印文、署名,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其中被告偽
刻「李文亮」印章1枚,請依前揭規定沒收,惟附表所示收
納款項收據、存款憑證業已聲請沒收,則附著其上之偽造印
文爰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聲請沒收,附此敘明。又被告自
承有取得2個月薪水,合計6萬元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沒收。
四、請審酌我國政府已宣示打擊詐騙之決心,全力打擊詐欺犯罪
,被告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全無尊重法秩序之心而擔任
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致告訴人蒙受鉅額財物損失,顯見
被告漠視法治,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填補告訴人之損失,
犯後態度難認良善,建請從重量處2年或2年以上有期徒刑,
並不予宣告緩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亞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余秋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約定面交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李翊宏出示之私文書、特種文書種類、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1 李慈雯 告訴人透過臉書加入投資群組,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遊說告訴人下載東富投資APP,並依指示儲值,即可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年7月1日15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交付20萬元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紙 ⒈公司印鑑「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澄宇」印文各1枚 ⒉經辦人「李文亮」印文、署名各1枚 ⒊「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印文1枚 2 譚蕙娟 告訴人透過LINE加入投資群組,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遊說告訴人下載投資APP,並依指示儲值,即可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⒈113年7月8日20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蔚閣服飾店,交付15萬元 ⒈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日期113年7月8日) ⒉「李文亮」工作證 ⒈公司印鑑「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天笞」印文各1枚 ⒉經辦人「李文亮」印文、署名各1枚 ⒊「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印文1枚 ⒉113年7月16日13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蔚閣服飾店,交付20萬元 ⒈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日期113年7月16日) ⒉「李文亮」工作證 ⒈公司印鑑「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天笞」印文各1枚 ⒉經辦人「李文亮」印文、署名各1枚 ⒊「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印文1枚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7號
被 告 李翊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翊宏於民國113年5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翊宏所
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本案非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約定由
李翊宏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
詐騙贓款,並受暱稱「梁山」之人指示取款,每月可獲得新
臺幣(下同)3萬元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6
月21日起,陸續向陳明春佯稱下載「德恩-DN」APP,並依指
示儲值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陳明春陷於錯誤,而與本
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6月26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0
號,交付現金25萬元,嗣李翊宏依「梁山」指示,先行至某
統一超商,列印附表所示之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再
持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刻「李文亮」之印章1枚,在附表
所示收據之經辦人欄位,蓋印、簽署「李文亮」印文、署名
各1枚,足生損害於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游素蘭、李文
亮,復於113年6月26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0號,出示
附表所示收據,取信陳明春,因而取得陳明春交付之25萬元
,嗣李翊宏將收得款項轉交予「梁山」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而以此方式遮斷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陳明春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方悉上情。
二、案經陳明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李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明春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附表所示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㈣告訴人陳明春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拍攝面交
取款人員(即李翊宏)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李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經
比較新舊法,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舊法最重本刑高於
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被告所涉犯行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所示收據及偽刻「李文亮」印章,並在
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偽造附表所示印文、署名之行為,均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附表所示之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數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梁
山」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定有明文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係詐欺
集團成員交予被告,供被告出示、交付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
之用,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前開規定沒
收。至附表所示收據上之偽造印文、署名,按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
有明文,其中本案詐欺集團偽刻「李文亮」印章1枚,請依
前揭規定沒收,惟附表所示收據業已聲請沒收,則附著其上
之偽造印文、署名爰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聲請沒收,附此
敘明。又被告自承有取得2個月薪水,合計6萬元報酬,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沒收。
四、請審酌我國政府已宣示打擊詐騙之決心,全力打擊詐欺犯罪
,被告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全無尊重法秩序之心而擔任
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致告訴人蒙受鉅額財物損失,顯見
被告漠視法治,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填補告訴人之損失,
犯後態度難認良善,建請從重量處2年或2年以上有期徒刑,
並不予宣告緩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亞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余秋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張)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1 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①經辦人「李文亮」印文、署名各1枚 ②代表人「游素蘭」印文1枚 ③德恩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