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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8 日
  • 法官
    黃志皓

  • 被告
    鄔靜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5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鄔靜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766號、第3206號、第4993號),上述二案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鄔靜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 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鄔靜儀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所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第6行所載「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數位帳戶)存款憑證」更正為「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 ㈢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二)第6行所載「隨後出示偽造之勝邦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假證件」更正為「隨後出示偽造之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存款憑證)、假證件」。 ㈣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鄔靜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5號〈下稱本院一卷〉第31頁、 第32頁、第39頁、第42頁)」。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印文或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查被告有配戴工作證,分別佯為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萬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向告訴人李石源、莊庭帆、孫志德出示收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該等工作證上載有公司名稱、姓名、職位等資訊,此有前開工作證照片在卷可佐(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5537700號卷〈下稱警 一卷〉第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45961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470342200號卷〈下稱警三卷 〉第7頁),足認係作為證件持有人確有於上開公司任職之工 作證明,自屬特種文書。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制式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萬發投資」及代表人「黃石堂」之印文,此有照片及扣案之收據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33頁;警二卷第27頁;警三卷第6頁),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 表示由該等公司派員收到款項之證明,已為一定意思表示,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而被告於面交收款時向告 訴人李石源、莊庭帆、孫志德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及收據,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制作名義人之公共信用權益,即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無訛。 ⒉次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上開告訴人受騙,指示被告前往取款後,將收取之贓款轉交不詳收水成員,將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蹤贓款流向,進而達到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且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 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持前開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及收據向各該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轉交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對於所參與前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全部犯罪結果,應共同負責。 ㈡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及附件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萬發投資」及代表人「黃石堂」之印文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上開所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其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認罪,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⒉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上開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且查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以行使偽造工作證、 存款憑證及收據等手法取信告訴人3人,遂行詐騙行為,除 造成告訴人3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將收得之詐欺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並衡被告各次取款、轉交金額、其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復考量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有上開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業與告訴人莊庭帆成立調解,惟尚未開始付款,並經告訴人莊庭帆具狀表示從輕量刑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 本院一卷第49頁、第51頁),又迄未與告訴人李石源、孫志德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末衡被告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業餐飲、未婚、無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現在與爸媽同住(見本院一卷第43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罪質 相同、時間間隔僅數日;暨衡其參與情節、責任分工、犯罪態樣、手段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㈤沒收: ⒈未扣案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存款憑證)及扣案偽造之萬發投資收據各1紙,分別係供被告犯附件一犯罪事實欄 一(一)、(二)及附件二之詐欺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 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及沒收」欄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其上偽造之印文,因屬於該等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⒉本案未扣得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工作證,及偽刻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萬發投資」及「黃石堂」等印章,且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考量工作證及印章取得容易,在刑法上應無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宣告沒收。 ⒊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均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⒋另被告自陳報酬是作滿14天,收總金額的1%,做12天就被抓到了,在高雄地區是自己騎車前往,沒有拿到計程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周韋志、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 鄔靜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壹紙沒收。 2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二) 鄔靜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偽造之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存款憑證)壹紙沒收。 3 附件二 鄔靜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偽造之萬發投資收據壹紙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所犯法條部分均予以刪除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66號114年度偵字第3206號被   告 鄔靜儀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鄔靜儀與暱稱「葉一芳」、「王聶倩」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鄔靜儀擔任收款車手,約定報酬為取款金額1%。 (一)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施用「假投資」詐術,於民國1 13年8月22日向李石源佯稱:投資可獲利需交付現金給專員 云云,經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約定於113年12月3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萊爾富超商面交。鄔靜儀再依指示於113 年12月3日9時許,至上開地點與李石源見面,隨後出示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帳戶)存款憑證、假證件,向李石源收取新臺幣(下同)150萬4,000元,再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施用「假投資」詐術,於113年 9月間向莊庭帆佯稱:投資可獲利需交付現金給專員云云, 經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約定於113年12月5日在高雄市○○區 ○○路00000號前面交。鄔靜儀再依指示於113年12月5日18時 許,至上開地點與莊庭帆見面,隨後出示偽造之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假證件,向莊庭帆收取30萬元,再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李石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莊庭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承詐欺、洗錢犯行,供稱:我是去收投資款,我應徵的投顧公司要我去收的,我只記得是一名男生,叫我拿給另一個出納助理,也是男生;對方叫我去列印,我不知道這是違法的等語,惟本案有告訴人李石源、莊庭帆於警詢時之指訴,佐以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照片、手機截圖等物,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就上開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次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偽造之萬圳光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等,請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檢 察 官 周 韋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書 記 官 劉 晚 霞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93號被   告 鄔靜儀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鄔靜儀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前不詳時間,參與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小杰」、「Lee Hao Yi」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之「車手」,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前往與被害人約定之地點,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之金錢。嗣鄔靜儀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李嘉慧」與孫志德聯繫,佯稱:下載「萬發投資APP」及儲值,可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致孫志德陷於錯誤,相約於113年11月26日18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 ,該詐欺集團旋指示鄔靜儀持印有「萬發投資外派專員鄔靜儀」之偽造工作證(未扣案)、有「萬發投資」印文之假收據,再於相約之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配戴偽造之工作證與孫志德見面收取15萬元,並出示偽造之「萬發投資」假收據予孫志德,鄔靜儀收款後旋即至不詳地點,將上開15萬元贓款轉交予自稱出納助理之不詳收水之人,以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孫志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鄔靜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孫志德收取詐騙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被告面交款項,該次實際係交付15萬元,連同先前已交付款項,才在收據上開立35萬元金額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萬發投資」假收據、「萬發投資」假工作證之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收據部分)、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小杰」、「Lee Hao Yi」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論斷。扣案之「萬發投資」假收據1張,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末請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填補其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善,建請從重量處2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   日檢 察 官 洪若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書 記 官 王莉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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