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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9 日
  • 法官
    張瑾雯

  • 被告
    王瑞翎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0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瑞翎於民國113年10月間,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速」、「小小兵」、「比菲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王瑞翎擔任向被害人收款的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而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前不詳時間在臉書發布一頁式網站的假投資廣告,致黃佳宜於113年6月18日瀏覽並點擊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麗婷」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該成員誘使黃佳宜加入LINE「麗婷技術學院」群組,並與暱稱「媛沁」、「馮紫祺」之成員陸續向黃佳宜佯稱:需要下載投資APP始可投資,可協助操作云云,致黃佳宜陷 於錯誤,依指示下載「易通圓」、「繁枝」、「歐華」等投資APP,而遭該詐欺集團詐騙而多次匯款及交付財物,黃佳 宜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王瑞翎與「速」、「小小兵」、「比菲多」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再度以相同詐欺話術詐騙黃佳宜,黃佳宜為配合警方查緝,假意應允該詐欺集團之要求,並與該成員約定於113年10月11日在高雄市○ ○區○○00路00號城市車旅停車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7 0萬元予自稱「周文玲」之專員。王瑞翎遂依「速」指示, 於113年10月11日下午14時30分許,先至某超商以「比菲多 」所提供之QRCODE,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憑證及如 附表編號2之「周文玲」員工識別證之偽造文件,並在上開 偽造存款憑證上偽簽「周文玲」署押1枚後,隨即於113年10月11日下午14時4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00路00號城市車旅 停車場與黃佳宜見面,出示前開識別證、存款憑證,以表彰其為易圓通投資之員工周文玲,並向黃佳宜收取現金70萬元,且要求黃佳宜在該存款憑證上簽名後,交付上該造存款憑證予黃佳宜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易圓通投資、黃俊義、周文玲及黃佳宜。嗣於王瑞翎清點70萬元之際,經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黃佳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王瑞翎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規定)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決意旨參照) 。是證人即告訴人黃佳宜於警詢所為陳述,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併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佳宜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附卷為憑,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犯行,於114年1月2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日橋檢春秋113偵18502字第1139065007號函暨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查(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本案詐欺集團與另案新北地院之詐欺集團係不同組織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91頁),是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已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案屬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至檢察官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另涉犯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審金訴卷第90、91頁),並給予被告辨明之機會,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四)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未遂罪嫌。然 詐欺集團成員固係以網際網路散佈不實訊息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但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多端,並非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被告僅係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對於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未必知情,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我不知道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手法,我只是擔任面交車手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91頁),況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之,是就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2項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未遂罪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五)被告與「比菲多」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 造之存款憑證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被告與「速」、「小小兵」、「比菲多」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八)刑之減輕: 1、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以詐財為目的之施詐行為,然因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報警查獲,屬未遂階段,故被告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罪,且自述未獲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宜寬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3、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本應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組織罪、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九)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意圖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並考量告訴人所幸未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復斟酌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與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保全、月收入約35,000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予告訴人及出示以取信告訴人、被告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則該等物品均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存款憑證上所偽造之「易圓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易圓通投資股份公司」、「黃俊義」印文,以及「周文玲」署押各1枚,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係被告為另案詐欺犯行,將另案詐 欺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時,該詐欺集團交付予被告作為被告從事詐欺犯行搭乘交通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見警卷第20頁),是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財物,可 認是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支配之財物,且為被告所得支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物,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本案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易圓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其上印有「易圓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易圓通投資股份公司」、「黃俊義」印文、「周文玲」署押各1枚】 1張 2 易圓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 1張 3 蘋果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 1支 4 現金新臺幣7,500元 5 新加坡商瑞銀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 1張 6 易圓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空白) 1張 7 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2張 8 機車保人合約書 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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