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02 日
- 法官張瑾雯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趙書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書弘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王舜信律師 李軒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2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及員工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事 實 一、丁○○與LINE暱稱「許明仁」、「林承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某日 ,在臉書張貼不實之投資廣告,經甲○○瀏覽後加入LINE群組 「富貴智囊團D」,「泓奇投資」向甲○○佯稱:將資金存入 共同帳戶,以操作資券當沖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並與詐 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2月4日10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 ○○○巷0○00號觀湖山莊社區門口,面交新臺幣(下同)31萬 元。丁○○遂依指示,先持「許明仁」提供之QRCODE至某超商 列印「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奇公司)」收款收據(其上有「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趙書泓」 署押1枚)及泓奇公司員工工作證各1張,再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與甲○○見面,出示上揭偽造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 泓奇公司」員工,並收取甲○○給付之現金31萬元後,復將上 揭偽造之收據交付予甲○○而行使之,以表彰收得甲○○交付31 萬元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泓奇公司、趙書泓及甲○○,丁○○ 復依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在附近不詳汽車輪胎底下,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甲○○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丁○○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提出收款收據影本、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至詐欺集團成員固係以網際網路散佈不實訊息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但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多端,並非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告僅係擔任車手之工作,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未必知情,且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之,是就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罪之加重條件,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許明仁」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趙書泓」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許明仁」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刑之減輕: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被告自述目前總共獲有6,000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97頁),並已自動繳交乙節,有本院114年贓字第129號收據可佐(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9頁),則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本應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3、又緩刑係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 此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112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是被告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意圖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事由;並考量被告迄 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聯結車司機、一趟平均約3萬元,患有鬱症,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 證明書、高雄長庚醫院病歷附卷為憑、未婚、有1名未成年 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未扣案之「泓奇公司」員工工作證及收款收據各1張,均係被告依 「許明仁」指示出示、交予告訴人使用,均係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 上所偽造之「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趙書泓」署押各1枚,各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獲有6,000元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業已繳交該犯罪所 得,業如前述,惟該6,000元僅係由國庫保管,故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 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告訴人面交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 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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