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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8 日
  • 法官
    黃逸寧

  • 當事人
    洪星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星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38號、114年度偵字第112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偽造「 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黃成偉」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由乙○○(拘提中,另行審結)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鄭鉅霖」、「光芒」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受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並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6月間起,陸續以LINE暱稱「陳冠宇律師」、「馮依依」、「營業員NO.33」向甲○○ 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 誤,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3日,在址設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統興門市,面交投資款現 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丙○○遂於同日9時37分許前往上 址超商,佯為「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黃成偉」,持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載有「日期:113年9月3日」、「新台幣大寫:陸拾萬元」、「經辦人: 黃成偉」、「代表人:甲○○」,及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1枚、「黃成偉」署押及印文各1枚)及營業員「黃成偉」工作證各1張,向甲○○出示而行使之,以取信於 甲○○,用以表示該公司營業員「黃成偉」收到款項之意,足 以生損害於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成偉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同時向甲○○收取現金60萬元,再依指示轉交予詐 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並因此獲得6千元之報酬。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乙○○於偵查時、告訴人甲○○於 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圖、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之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擷圖各1份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乙○○、「鄭鉅霖」、「光芒」等詐欺集團成 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是為達同一詐欺目的所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因本案犯行而取得6千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83頁),核屬 其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罪,然並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詐欺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考,仍不知自省,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以行使偽造收據、工作證之方式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60萬元之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加重詐欺、偽造文書、洗錢之全部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2千元,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單獨扶養 ,與母親、子女、弟弟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未扣案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黃成偉」工作證各1張,均為被告供犯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黃成偉」署押及印文各1枚,已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6千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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