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09 日
- 法官黄筠雅
- 當事人黃運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運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1、84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運賜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黃運賜於民國113 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判官武」等人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網路刊登投資廣告,適黎○○瀏覽後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即與其聯繫,並向其佯稱操作SAXO軟體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黎○○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 交投資款項,黃運賜即前往不詳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如附表編號1「偽造文書」欄所示之存款憑證(其 上含偽造印文)及工作證,並於存款憑證上偽簽「鄭○○」署 名,復於113年10月1日10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 巷0號,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 予黎○○而行使之,表示其為「○○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 工「鄭○○」,足生損害於「○○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鄭○○」及黎○○,因而詐得黎○○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 0萬元,再將上開150萬元置於附近便利商店廁所內轉交不詳收水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妨礙國家調查、發現、保全詐欺所得。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網路刊登投資廣告,適陳○○瀏覽後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即與其聯繫,並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投資 款項,黃運賜即前往不詳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如附表編號2「偽造文書」欄所示之存款憑證(其上含偽 造印文)、投資合作契約書及工作證,並於存款憑證上偽簽「鄭○○」署名,復於113年10月1日16時15分許,前往高雄市 ○○區○○○路000號,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上開偽造之 存款憑證、投資合作契約書予陳○○而行使之,表示其為「○○ ○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鄭○○」,足生損害於 「○○○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及黎○○,因 而詐得陳○○交付之現金30萬元,再將上開30萬元置於附近便 利商店廁所內轉交不詳收水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妨礙國家調查、發現、保全詐欺所得。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黃運賜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金訴卷第138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 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一卷第3至6頁、警二卷第3至15頁、偵一卷第27至29頁、審金訴卷第138、145、14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黎○○、陳○○證述明確(警一卷第 7至9頁、警二卷第23至29頁),復有告訴人黎○○名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與元大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匯款交易明細、高雄市○○區○○街00巷0號附近監視錄影器 畫面翻拍照片與查獲照片、○○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易通 知截圖、SAXO軟體交易通知與操作截圖、元大銀行匯款單照片、○○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與工作證照片、○○○ 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與存款憑證、告訴人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交 易截圖、告訴人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114年度1月10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40001705號函暨附件、扣押筆錄附卷可稽(警一卷第10至17、23至27、43至49頁、警二卷第31至49、67至107頁、偵一卷第35至40頁、偵二卷第31至6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 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一、㈠、㈡共同偽造印文、署 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就事實一、㈠、㈡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俱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4.又被告就事實一、㈠、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5.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犯2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被告就事實一、㈠、㈡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 ,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並供稱未獲得任何利益,而無所得財物應予繳交問題,是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又審酌被告在詐欺集團中分工情節、告訴人2人各自受害金額、被告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等量刑減讓幅度情狀,以裁量2罪之減輕幅度 。 7.至被告就事實一、㈠、㈡亦符合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前段減 刑規定,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雖不適用上述減刑規定,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併審酌。 (二)量刑 1.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為圖不法報酬,擔任詐欺集團內車手之分工角色,更甚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取款,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再審諸各罪詐騙金額、告訴人2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 經處斷之罪名有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中洗錢部分有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事 由;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予以 賠償;又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審金訴卷第153至155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目前從事粗工,無扶養他人(審金訴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2.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被告供稱未獲得約定之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免除債務等情,業如前述,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 (二)附表編號1至2「偽造文書」欄所示之物,分別供被告為事實一、㈠、㈡所示詐欺犯罪所用,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印 文、署名,既附屬於上,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三)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收取之詐欺贓款,業已轉交予其他成員 而予以隱匿,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洗錢標的。 (四)被告使用於本案與集團成員聯繫之iPhone S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係供其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81號 判決宣告沒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849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有該等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審金訴卷第65至76、153至155頁),本院毋庸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莊琬婷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偽造文書 主文 1 事實一、㈠ ⑴○○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含偽造之「○○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鄭○○」署名1枚) ⑵○○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黃運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左欄所示偽造文書均沒收。 2 事實一、㈡ ⑴○○○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含偽造之「○○○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鄭○○」署名1枚) ⑵○○○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⑶○○○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含偽造之「○○○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黃運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左欄所示偽造文書均沒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4311800號卷,稱警一卷;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30055316號卷,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1號卷,稱偵一卷; 四、臺灣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47號卷,稱偵二卷; 五、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39號卷,稱審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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