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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4 日
  • 法官
    張瑾雯

  • 被告
    陳建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1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現金繳款收據(日期為民國113年1月11日)上偽造之「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建良」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建忠(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有三人以上共犯、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佈之情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建忠擔任與被害人面交收取贓款之工作。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在 臉書張貼「股票投資教學」廣告,經陳燕香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婧依」為好友,向陳燕香佯稱有一個飛鷹計畫,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並提供投資APP連結下載,依 客服指示用面交方式入金云云,致陳燕香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1月11日10時43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明誠二路、聯興路之交岔路口東南角停車場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40萬元。陳建忠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現金繳款收據1紙(其上蓋有「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陳建良」印文及署押各1枚)後,於上開約定 時間、地點,出示上開偽造之現金繳款收據予陳燕香而行使之,並向陳燕香收取現金40萬元,足生損害於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陳建良及陳燕香。陳建忠取得上開款項後即轉交給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陳燕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燕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陳建忠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燕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6日刑紋字第1136075868號鑑定書、左營分局證物處理報告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 1、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查被告僅於本院審判時自白洗錢犯行,則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 規定。 3、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且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則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 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建良」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俱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25,0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奶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之洗錢標的即40萬元業經被告收取後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 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現金繳款收據(日期為民國113年1月11日)上偽造之「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建良」印文及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現金繳款收據,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告訴人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除上開扣案現金繳款收據(日期為民國113年1月11日)以外之其他扣案物,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犯本案有關,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相關,亦非違禁物,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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