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黃志皓
- 當事人NGOO HEA LIANG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OO HEA LIANG(馬來西亞籍,中文名:吳惠亮) 陳婕瀠(原名:陳映錞) 選任辯護人 黃昌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9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NGOO HEA LI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據」(日期:113年10月7日;經辦人欄有「林品川」之署名及印文各壹枚)壹紙沒收。 二、陳婕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據」(日期:113年10月30日;經辦人欄有陳映錞之署名壹枚)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NGOO HEA LIANG、陳婕瀠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 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洗錢」 後補充「、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12行所載「收據」後補充「及識別證(上載姓名分別為林品川、陳映錞)」;證據部分增加「被告NGOO HEA LIANG、陳婕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70頁、第73頁)」、「113年10月30日之臺灣銀行黃金牌價查詢結果、本 院114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721號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各1份(見本院卷第52頁、第86頁至第89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及罪數: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查被告2人有向告訴人許蕙子出示偽造之識別 證,其上分別載有姓名(林品川、陳映錞)、部門(外勤部)、職務(執行專員)等文字,有該等識別證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7頁),足認係作為證件持有人確有於該公司擔任執行專員之工作證明,依上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據」之儲匯理財專用章欄偽造「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坤煌收訖章」之印文,及被告NGOO HEA LIANG在經辦人欄偽造「林品川」之印文與署名各1枚,亦有該些收據翻拍照 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67頁),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品川」收到款項或財物之證明,已為一定意思表示,當屬刑法第210條 所稱之私文書。而被告2人收取款項或財物時出示上開偽造 之識別證及收據,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足生損害於「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坤煌」、「林品川」之權益,即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告訴人受騙後,分別指示被告2人前往收取款項或財物,並置於指定地點由上 游收水人員取走,將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蹤贓款流向,進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而 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而被告2人雖均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等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2人所參與 列印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被告NGOO HEA LIANG並有偽造署名及印文)、持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或黃金後再轉交上游收水人員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對於所參與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全部犯罪結果,應共同負責。 ㈡論罪: ⒈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未敘及被告2人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識別證而漏未論 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名,並予渠等充分辯論之機會(見 本院卷第61頁、第69頁、第75頁),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行 使,自應併予審理。 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NGOO HEA LIANG分別偽造「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坤煌收訖章」、「林品川」之印文與署名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分由被告2人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NGOO HEA LIANG與「青眼白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陳婕瀠與「吉娃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陳婕瀠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罪,且查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本院已善盡訴訟照料義務,告知被告NGOO HEA LIANG可以改期籌錢繳回犯罪所得,惟被告NGOO HEA LIANG稱不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查被告陳婕瀠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陳婕瀠所犯之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有謀生能力,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以行使偽造識別證及存款憑據等手法取信告訴人,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將收得之款項或財物置於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告訴人受騙之款項與財物價值非低(黃金部分於113年10月30 日的價格高達340餘萬),被告2人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復衡被告2人均自始坦承犯行,被告陳婕瀠已與告訴人以新 臺幣(下同)45萬元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有前引本院調解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證,被告 陳婕瀠另有前開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業如前述;末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被告NGOO HEA LIANG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業服務、未婚、無小孩、無人需其扶養、在馬來西亞的哥哥罹癌、前與父親同住;被告陳婕瀠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服務、未婚、無小孩、姐姐罹有重症需其扶養、現與父親及姐姐同住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欄一、二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婕瀠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被告NGOO HEA LIANG參與本案犯行獲有日薪3,571元(以兩個 星期5萬元之生活費計、計算式:50,000元÷14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報酬,業據被告NGOO HEA LIANG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NGOO HEA LIANG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如主文欄一 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陳婕瀠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未扣案之「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據」2紙(即被告2人於附件附表所示時間交付予告訴人之2張收據,見警卷第67頁), 分係供被告2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據渠等供認在卷,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渠等所 犯如主文欄一、二所示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而偽造之「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坤煌收訖章」印文(被告2人部分)、「林品川」之署名及印文(被告NGOO HEA LIANG部分),既分別附屬於前開偽造之收據上,自無庸 再重複宣告沒收。 ⒊本案並未扣得被告2人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識別證及被告 NGOO HEA LIANG所使用之「林品川」印章,惟考量該等識別證及印章製作、取得容易,在刑法上應無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亦未扣得偽刻之「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坤煌收訖章」印章,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爰不就偽造該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⒋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2人分別置於指定地點 交付上游,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93號被 告 NGOO HEA LIANG(中文名:吳惠亮;馬來西亞 籍) 男 21歲(民國92【西元2003】 年0月0日生) 在國內無住居所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陳婕瀠(原名:陳映錞)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OO HEA LIANG(中文名:吳惠亮)、陳婕瀠(原名:陳映錞)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青眼白龍」、「吉娃娃」之人(下分別稱「青眼白龍」、「吉娃娃」)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許蕙子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許蕙子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附表所示之物。再由NGOO HEA LIANG、陳婕瀠分別依「青眼白龍」、「吉娃娃」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前某時許,影印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蓋有「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坤煌」之收據。再分別依「青眼白龍」、「吉娃娃」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許蕙子佯稱為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NGOO HEA LIANG並向許蕙子自稱為「林品川」。而分別向許蕙子收取附表所示之物,再將上開收據交付予許蕙子以行使之,NGOO HEA LIANG並有於交付予許蕙子之上開收據上簽署「林品川」之署押並蓋用「林品川」之印文,足生損害於社會大眾對於收付款項收據真實性之信賴。後NGOO HEA LIANG及陳婕瀠再將所收取之物分別交付予「青眼白龍」、「吉娃娃」指定之人,以此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嗣許蕙子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許蕙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NGOO HEA LIANG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伊有依「青眼白龍」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前某時許,影印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上開收據。再依「青眼白龍」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許蕙子佯稱為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林品川」,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再於上開收據上簽署「林品川」之署押及蓋用「林品川」之印文後,將上開收據交付予告訴人。後伊再將所收取之現金交付予「青眼白龍」指定之人。 2 被告陳婕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伊有依「吉娃娃」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前某時許,影印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上開收據。再依「吉娃娃」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佯稱為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之物,再將上開收據交付予告訴人。後伊再將所收取之物交付予「吉娃娃」指定之人。 3 告訴人許蕙子於警詢之指訴。 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面交附表所示之物。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物予被告2人。被告2人即交付上開收據予伊收執。 4 告訴人許蕙子所提詐欺集團假投資網站截圖照片、上開收據、被告2人識別證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20日刑紋字第1136156215號鑑定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照片各1份。 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面交附表所示之物。再由被告2人分別依「青眼白龍」、「吉娃娃」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前某時許,影印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上開收據。再分別依「青眼白龍」、「吉娃娃」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佯稱為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被告NGOO HEA LIANG並向告訴人自稱為「林品川」。被告2人分別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之物,再將上開收據交付予告訴人,被告NGOO HEA LIANG並有於交付予告訴人之上開收據上簽署「林品川」之署押並蓋用「林品川」之印文。後被告2人再將所收取之物分別交付予「青眼白龍」、「吉娃娃」指定之人。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2人分別與「青眼白龍」、「吉娃娃」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 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上開收據上「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坤煌」印文、被告NGOO HEA LIANG偽造上開收據上「林品川」之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上開收據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之行為所吸收,而被告2人與詐欺集 團成員偽造上開收據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對告訴人所為上 開犯行,均係基於相同之犯意及目的,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接續所為之數行為,依一般健全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分,請均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被告2人所交付之上開收據上「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坤煌」之印文各1枚、被告NGOO HEA LIANG所交付上開收據上「林品文 」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均係偽造之印文、署押,請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上開收據固為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惟業經被告2人交付予告訴人行使,已非被告2人所有,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檢 察 官 劉維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書 記 官 陳郁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物品 面交之人 1 許蕙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8日某時許,以Line向告訴人許蕙子佯稱得透過面交現金或黃金予指定之人投資股票獲利。 113年10月7日11時1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2 新臺幣45萬元現金 被告NGOO HEA LIANG 2 113年10月30日9時26分許 黃金1公斤5兩 被告陳婕瀠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