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06 日
- 法官張瑾雯
- 被告林杰羿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字第24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軍偵字第9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杰羿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條件之負擔,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林杰羿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財及洗錢工具,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極可能參與財產犯罪,並產生遮斷該帳戶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明知一般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且其尚不符銀行提供貸款之資格,仍為取得貸款,縱提供帳戶供他人製作不實金流資料或供其他使用,仍不違背其本意,與自稱「富利寶顧問網」專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志宏」、「李朝富」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透過通訊「富利寶顧問網」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不詳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及作為詐欺集團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林杰羿之上開4帳戶資料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林杰羿依「林志宏」、「李朝富」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提領時間,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提領金額,再將該等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因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双添、黃茂清、陳龍溪、傅寶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林杰羿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杰羿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4「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被告手機擷取畫面、被告附表一所示帳戶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林志宏」、「李朝富」之對話紀錄截圖、附表一「提領時間、金額」、「提領地點」對應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犯罪行為如具延時性,或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所間隔,因法律上評價為一罪,故其犯罪行為時間是否為上述裁判確定前之認定,當持續至行為終了,或延伸至結果發生時為止,以為判斷,而非僅以最初著手之時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150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洗錢犯行,犯罪結果之發生均在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後,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均應逕行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陸續提領之行為,顯係於密 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與自稱「富利寶顧問網」專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俱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至檢察官114年度軍偵字第97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 與本案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刑之減輕: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時均自白本案各次洗錢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應寬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均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參與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政策,騙取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張双添達成調解,告訴人張双添亦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或附條件緩刑,告訴人黃茂清、陳龍溪因調解期日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告訴人傅寶蓮表示不想追究亦未在調解期日到庭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調解報到單、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告訴人張双添之刑事陳述狀、本院114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879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審金訴卷第83、85、87、89、107、109、110、125、127頁);兼衡被 告之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役軍人、月收入約45,0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叔叔、奶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並業與告訴人張双添達成調解,告訴人張双添亦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或附條件緩刑,告訴人黃茂清、陳龍溪因調解期日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告訴人傅寶蓮表示不想追究亦未在調解期日到庭等情,業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不致因受 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本院認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附表三所示對告訴人張双添之調解條件,並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分別所匯入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 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另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美綺移送併辦,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張双添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日上午11時18分許,撥打電話自稱為其子,佯稱欲向其借款,致張双添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2日14時16分許,匯款20萬元 乙帳戶 ①113年8月2日14時22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左營分行(下稱國泰世華左營分行),提領10萬元 ②113年8月2日14時24分許,在國泰世華左營分行,提領10萬元 告訴人張双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手機擷取畫面 2 黃茂清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14時51分許,撥打電話自稱為其子,佯稱欲向其借款,致黃茂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2日11時11分許,匯款10萬元 丙帳戶 113年8月2日11時26分許,在國泰世華左營分行,提領10萬元 告訴人黃茂清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擷取畫面(含對話紀錄擷圖) 3 陳龍溪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1日上午某時許,撥打電話自稱為其子,佯稱欲向其借款,致陳龍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2日12時11分許,匯款5萬元 丁帳戶 113年8月2日12時23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提領5萬元 告訴人陳龍溪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申請書、手機擷取畫面(含對話紀錄擷圖) 4 傅寶蓮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日19時許,撥打電話自稱為其子,佯稱欲向其借款,致傅寶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2日15時31分許,匯款10萬元 丁帳戶 113年8月2日15時42分許,在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提領9萬元 告訴人之傅寶蓮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手機擷取畫面(含對話紀錄擷圖)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林杰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林杰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林杰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林杰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1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張双添新臺幣14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張双添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張双添,帳號:00000000000000號),給付期日如次: ㈠其中7萬元,於民國114年6月13日以前給付。 ㈡餘款7萬元,自民國114年7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4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5,000元。 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879號調解筆錄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