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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29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張瑾雯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冠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73、18054、18783、21055號、114年度偵字第715、452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7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巳○○犯如附表編號1至3、6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6至15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附表編號1、2、9、1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中附表編號3、6、7、10、12、1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其中附表編號11、1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編號5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巳○○明知其並無出售網路遊戲帳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6至15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3、6至15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誤認巳○○確有意願進行遊戲帳號交易,而於附表編號1至3、6至1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6至15所示之金額至巳○○所指定之附表編號1至3、6至15所示之人頭帳戶(無證據證明巳○○知悉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所有人係未成年,另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所有人所提告詐欺或涉嫌詐欺罪嫌之部分,則均由所轄警方另行偵辦),或以購買遊戲點數、電信小額支付等方式交付予巳○○,其後巳○○再以如附表編號1至3、6至15所示取得詐欺款項或利益之方式,自如附表編號1至3、6至15所示人頭帳戶所有人取得詐欺之款項及利益,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巳○○未依約交付遊戲帳號,附表編號1至3、6至15所示之人始悉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豐原分局)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7時47分許前往巳○○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供本案犯行使用之iPhone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查悉上情。

二、案經辰○○、丑○○、己○○、乙○○、卯○○、丙○○、壬○○、午○○、癸○○訴由豐原分局報告、子○○、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庚○○、辛○○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巳○○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3、6至15證據欄所示之證人等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據資料,復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832號搜索票、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偵二卷第37、47-55、59-61頁)、扣案手機內蒐證照片(偵二卷第63-89、101-113頁)、被告住處內電腦使用頁面擷圖(偵二卷第91-9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五卷第12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得利)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就附表編號3、6、7、10、12、14犯行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6、7、9、13、14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6、7、9至15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洗錢犯行均自白認罪,且有獲得犯罪所得卻未自動繳交,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6、7、9、13、14部分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附表編號編號1至3、6、7、9至15部分均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①就附表編號1、2、9、13所為倘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②就附表編號3、6、7、14所為倘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適用法條之說明:

1、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3、7、8、11、12、13、15部分詐得之遊戲點數、遊戲帳號、免除自己積欠告訴人癸○○、證人林梅君之債務、取得對證人陳志忠之借款債權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此部分所為均構成詐欺得利罪。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立法意旨言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3、6、7、10、12、14部分在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臉書網站公開社團刊登販售遊戲帳號之不實訊息,使瀏覽該訊息之不特定人,均可能因此受騙陷於錯誤而匯款,足認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2、再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1元〉匯款等),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已著手對告訴人丙○○(即附表編號9)施行詐術,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證人黃昱仁名下帳戶內,參照前開說明,即屬詐欺取財既遂。

(三)論罪:

1、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1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6、7、14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0、12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11、1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6、7、14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將前揭罪名告知被告(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14至115頁、第120至121頁),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審理之。又被告已著手對告訴人丙○○(即附表編號9)施行詐術,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證人黃昱仁名下帳戶內,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既遂罪,前已說明,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容有誤會,然此乃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而非罪名之變更,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業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14至115頁),已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一併說明。

3、被告①就附表編號1、2、9、13所示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俱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②就附表編號11、15所示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俱從一重論以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處斷;③ 就附表編號3、6、7、14所示犯行,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④就附表編號10、20所示犯行,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6至15所示之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至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767號移送併辦部分,雖於本案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月28日始送達本院,有該署114年5月28日橋檢春成113偵22767字第1149028212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然觀諸該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即附表編號11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亦與本案審理之範圍係屬同一,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核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卷證資料,尚無其他有利被告之新事證,本院逕依本案卷內原有之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已足以認定此部分移送併辦之事實,並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是併案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2、9、13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爰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竟率爾以附表編號1至3、6至15所示之方式詐取財物、不正利益,所為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使編號1至3、6至15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編號1至3、6至15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兼衡被告各次之手段、情節、所詐得之款項(利益),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鋼鐵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6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8、11、15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就附表編號1、2、9、11、13、15部分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1、2、9、13部分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3、6、7、10、12、14部分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11、15部分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6至15所詐得款項、遊戲點數、遊戲帳號、免除債務等,為其各該次犯罪所得,其中附表編號1至3、6至14所示之部分,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編號1至3、6至14所示告訴人,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六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扣案手機係其使用來詐欺被害人的手機等語(見偵二卷第182頁),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犯罪工具已於被告另案判決(即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91號判決)中宣告沒收,此有判決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49至152頁),爰不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參、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對告訴人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確有意願進行遊戲帳號交易,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指定之陳○唯名下帳戶內,被告再向陳○唯取得無卡提款序號,以此方式提領取得告訴人戊○○轉帳之款項,因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繫屬在後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7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是以刑事法上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先繫屬於有管轄權之其他法院,對於該罪之其他部分事實,繫屬在後之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查:

(一)被告明知其並無販賣「傳說對決」遊戲帳號之真意,於113年3月6日,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上,見告訴人林家瑋張貼欲購買遊戲帳號貼文後,以臉書暱稱「范偉安」私訊告訴人戊○○,告訴人戊○○因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6日17時3分許,匯款1萬元至陳○唯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0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4年4月1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779號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07至108頁、第13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觀諸上開起訴意旨及卷內事證,本案附表編號5所載之被告與前案所載被告均相同,且告訴人戊○○前案遭詐騙之經過、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款項之帳戶,均與本案附表編號5相同,足認被告前案與本案附表編號5所為係同一犯罪事實。是依上開說明,本案附表編號5與前案應屬同一案件。

(三)再者,本案係於114年4月11日繫屬於本院,有橋頭地檢114年4月10日橋檢春月113偵16473字第1149017830號函及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查,然前案係於114年4月1日繫屬於本院,顯見本案為繫屬在後無誤。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本案被訴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嫌既與前案屬同一案件,且本案繫屬在後,則公訴人再就此同一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依照上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爰就被告被訴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移送併辦,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之人頭帳戶 被告取得詐欺款項或利益之方式 提領/轉帳時間 提領/轉帳金額 主文 1 辰○○(提告) 被告於112年5月18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李庭賢」向辰○○佯稱:欲與辰○○交易傳說對決遊戲帳號云云。 112年5月19日2時25分許 1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葛軒羽」  被告先以WEPLAY暱稱「陳思東」向證人葛軒羽表明要購買遊戲帳號,並取得證人葛軒羽所有之帳戶,被告先命告訴人辰○○將左列款項匯款至左列帳戶,再向證人葛軒羽表示不願購買遊戲帳號,要求證人葛軒羽將右列款項轉帳退回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取得告訴人辰○○轉帳之左列款項。 112年5月19日11時4分許 1萬元 巳○○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辰○○、證人葛軒羽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3至4、225至229頁) (2)被告與告訴人辰○○之對話紀錄擷圖(警五卷第129至137頁) (3)被告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李庭賢」之貼文擷圖(警五卷第129頁)    (4)告訴人辰○○匯款收據(警五卷第137頁) (5)證人葛軒羽上開帳戶申辦使用者資料、交易明細紀錄(警五卷第145至153頁)         2 丑○○(提告) 被告於112年6月12日0時5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李信賢」(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Hong」)向丑○○佯稱:欲與丑○○交易遊戲帳號云云。 112年6月12日0時14分許 1萬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丁暐程」 被告先以WEPLAY暱稱「Emo」向證人丁暐程表示要請其代買遊戲點數,並取得證人丁暐程所有之帳戶,被告先命告訴人丑○○將左列款項匯款至左列帳戶,由證人丁暐程收受款項後用以購買遊戲點數後交予被告,而透過告訴人丑○○左列款項取得所購得之遊戲點數。 無 無 巳○○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丑○○、證人丁暐程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11至12、231至233頁) (2)被告與告訴人丑○○之對話紀錄擷圖(警五卷第163至183頁) (3)告訴人丑○○轉帳紀錄擷圖(警五卷第189頁) (4)被告與證人丁暐程之對話紀錄擷圖(警五卷第195至214頁) (5)證人丁暐程上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警五卷第217至223頁)         3 己○○(提告) 被告於112年9月10日8時30分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Weplay」以暱稱「李信賢」刊登販賣遊戲帳號,經己○○瀏覽後聯繫被告,被告向己○○佯稱:欲與己○○交易遊戲帳號云云。 112年9月10日8時40分許 1萬6,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邱品翰」 被告先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李信賢」向證人邱品翰表明要購買遊戲帳號,並取得證人邱品翰所有之帳戶,被告先命告訴人己○○將左列款項匯款至左列帳戶,再向證人邱品翰取得遊戲帳號,而透過告訴人己○○左列款項取得證人邱品翰出售之遊戲帳號。 無 無 巳○○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萬陸仟元之遊戲點數及價值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之馬來西亞幣,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9月10日8時59分許 1萬0,800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許彥䖅」 被告透過「曾雲芬」向證人許彥䖅表明要請其代為將新臺幣轉為馬來西亞幣,並取得證人許彥䖅所有之帳戶,被告先命告訴人己○○將左列款項匯款至左列帳戶,由證人許彥䖅收受款項後用以轉為馬來西亞幣後交予被告,以此方式取得告訴人己○○轉帳之左列款項。     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己○○、證人邱品翰、許彥䖅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19至20、243至247頁、警五卷第261至263頁) (2)告訴人己○○轉帳紀錄擷圖(警五卷第233頁) (3)被告與告訴人己○○之對話紀錄擷圖(警五卷第235至239頁) (4)被告與證人邱品翰之對話紀錄擷圖(警五卷第251至259頁) (5)被告與證人許彥䖅之對話紀錄擷圖(警五卷第265頁) (6)證人邱品翰、許彥䖅上開帳戶申辦使用者資料、交易明細紀錄(警五卷第269至285頁)         4 吳O心(提告) 告訴人吳O心之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098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391號判決有罪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        5 戊○○(提告) 被告巳○○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范偉安」向告訴人戊○○佯稱:欲與告訴人戊○○交易遊戲帳號等語。 113年3月6日17時3分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O唯」 (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告巳○○先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范偉安」向證人陳O唯表明要借用證人陳O唯之帳戶收受交易款項,並取得證人陳O唯所有之帳戶,被告巳○○先命告訴人戊○○將左列款項匯款至左列帳戶,再向證人陳O唯取得無卡提款序號,以此方式提領取得告訴人戊○○轉帳之左列款項。 113年3月7日16時45分 3萬元 不受理判決  證據: (1)告訴人戊○○轉帳紀錄擷圖 (2)被告巳○○與告訴人戊○○之對話紀錄擷圖 (3)被告巳○○與告訴人戊○○之通話紀錄擷圖 (4)被告巳○○使用之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范偉安」個人頁面擷圖 (5)證人陳O唯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紀錄         6 子○○(提告) 被告於113年4月14日某時許,在臉書「傳說對決交易買賣討論區」以暱稱「范偉安」刊登販賣遊戲帳號,經子○○瀏覽後聯繫被告,被告向子○○佯稱:欲與子○○交易遊戲帳號云云。 ①113年4月15日12時7分許 ②113年4月15日12時9分許 ①9,000元 ②1,000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未○○」 (同案被告未○○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由本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434號判決中) 被告於113年3月11日16時42分許,向其友人即同案被告未○○借用帳戶收受朋友返還之款項,並取得同案被告未○○所有之帳戶,被告先命告訴人子○○將左列款項匯款至左列帳戶,再命同案被告未○○提領後交予被告,以此方式取得告訴人子○○轉帳之左列款項。 113年4月15日13時4分 9,900元 巳○○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49至51頁) (2)告訴人子○○匯款收據(警三卷第157頁) (3)被告與告訴人子○○之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157至161頁) (4)被告與同案被告未○○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269頁、警三卷第35至133頁) (5)同案被告未○○上開帳戶申辦使用者資料、交易明細紀錄(警三卷第137至143頁)         7 乙○○(提告) 被告於113年6月24日某時許,在臉書社團「Garena傳說對決買賣交易誠信討論區」以暱稱「林健宏」刊登賣遊戲帳號,經乙○○瀏覽後聯繫被告,被告向乙○○(起訴書誤載為「子○○」)佯稱:欲與乙○○(起訴書誤載為「子○○」)交易遊戲帳號等語。 113年6月25日20時18分 2,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柯成哲」 被告先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林建宏」(起訴書誤載為「林健宏」)向證人柯成哲表明要購買遊戲帳號,並取得證人柯成哲所有之帳戶,被告先命告訴人乙○○將左列款項匯款至左列帳戶,再向證人柯成哲取得遊戲帳號,而透過告訴人乙○○左列款項取得證人柯成哲出售之遊戲帳號。 無 無 巳○○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仟元之遊戲帳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柯成哲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63至66頁、警六卷第111至112頁) (2)被告與告訴人乙○○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六卷第107至109頁) (3)告訴人乙○○轉帳紀錄擷圖(警六卷第123頁) (4)證人柯成哲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申辦使用者資料、交易明細紀錄(警六卷第115、125至131頁) (5)被告與證人柯成哲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六卷第117至121頁)         8 卯○○(提告) 被告於113年6月28日0時44分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林建宏」(起訴書誤載為「林健宏」)向卯○○佯稱:欲與卯○○交易遊戲帳號云云。 113年6月28日0時44分許 3,000元 電信小額付款 被告透過左列方式詐得告訴人卯○○提供之電信小額付款而購買遊戲點數。 無 無 巳○○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據: (1)告訴人卯○○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75至77頁) (2)被告與告訴人卯○○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六卷第141至171頁) (3)告訴人卯○○電信小額付款交易簡訊擷圖(警六卷第167頁)         9 丙○○(提告) 被告於113年7月8日0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林建宏」(起訴書誤載為「林健宏」)向丙○○佯稱:欲與丙○○交易遊戲帳號云云。 113年7月8日10時51分許 3,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黃昱仁」 被告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ong」向證人黃昱仁表示要請其代買遊戲外掛程式,並取得證人黃昱仁所有之帳戶,被告先命告訴人丙○○將左列款項匯款至左列帳戶,由證人黃昱仁收受款項後用以購買遊戲外掛程式交予被告,然證人黃昱仁因帳戶遭警示而未給付遊戲外掛程式給被告。 無 無 巳○○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黃昱仁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85至87頁、警六卷第193至196頁) (2)告訴人丙○○匯款收據(警六卷第179頁) (3)被告與告訴人丙○○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六卷第179至192頁) (4)被告使用之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林健宏」個人頁面擷圖(警六卷第186頁) (5)證人黃昱仁上開帳戶申辦使用者資料、交易明細紀錄(警六卷第197至203頁)         10 壬○○(提告) 被告於113年8月22日19時30分前某時許,在臉書「SF買賣不收商人建議85」以暱稱「范偉安」刊登販售遊戲帳號之廣告貼文,適壬○○因瀏覽上開貼文,陷於錯誤而向被告表示欲購買上開遊戲帳號。 113年8月22日20時14分許 1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戶名:甲○○」 被告先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林健宏」向證人甲○○表明要借用證人甲○○之帳戶收受款項並請其代為匯款,並取得證人甲○○所有之帳戶後,被告即命告訴人壬○○將左列款項匯款至左列帳戶,再命證人甲○○轉帳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取得告訴人壬○○轉帳之左列款項。 113年8月22日20時34分 3,000元 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壬○○、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97至101頁、警六卷第217至218頁) (2)告訴人壬○○轉帳紀錄擷圖(警六卷第213頁) (3)被告使用之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范偉安」、「林健宏」個人頁面擷圖(警六卷第213頁) (4)被告於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SF買賣不收商人建議85」上刊登販售遊戲帳號之廣告貼文擷圖(警六卷第213頁) (5)被告與告訴人壬○○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六卷第215頁) (6)被告與證人甲○○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六卷第227至231頁) (7)證人甲○○上開帳戶申辦使用者資料、交易明細紀錄(警六卷第233至241頁)         11 午○○(提告) 被告於113年8月9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林健宏」向午○○佯稱:欲與午○○交易遊戲帳號云云。 113年8月9日12時14分許 1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癸○○」 被告先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林健宏」向證人癸○○表明要販賣遊戲帳號予證人癸○○,並命證人癸○○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即附表編號12),再向證人癸○○表示不願出賣遊戲帳號,經證人癸○○要求被告退款,被告巳○○遂命告訴人午○○將左列款項匯款至左列帳戶,而透過告訴人午○○左列款項作為對證人癸○○之退款。 (此筆款項業經證人癸○○自行返還予告訴人午○○) 113年8月10日11時43分(起訴書誤載為「4時53分」) 1萬元 巳○○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8月10日1時51分許 5,9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啟福」 被告先向林梅君表示:需林梅君提供帳戶用以支付其在「金海派小吃店」之消費款項,林梅君因此提供黃啟福的左列帳戶予被告,被告再透過左列方式要求告訴人午○○將左列款項匯至左列帳戶,作為被告支付的消費款(林梅君、黃啟福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767號不起訴處分)。 113年8月10日4時53分 1萬元   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午○○、證人林梅君、黃啟福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113至116頁、警八卷第25至30、41至47頁) (2)被告與告訴人午○○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六卷第250至261頁) (3)告訴人午○○轉帳紀錄擷圖(警六卷第250至251頁) (4)被告使用之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林健宏」個人頁面擷圖(警六卷第251頁) (5)證人黃啟福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警六卷第263至279頁)         12 癸○○(提告) 被告於113年8月6日16時30分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林健宏」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SF遊戲帳號買賣」上刊登販售遊戲帳號之廣告貼文,適癸○○因瀏覽上開貼文,陷於錯誤而向被告表示欲購買上開遊戲帳號。 113年8月6日22時46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44分」) 7,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魏晟吉」 被告先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林健宏」向證人魏晟吉表明要購買遊戲帳號,取得證人魏晟吉左列帳戶,並向證人魏晟吉表示尚積欠2,000元會再匯款給付,及委請證人魏晟吉代為轉匯款項,被告先命告訴人癸○○將左列款項匯款至左列帳戶,向證人魏晟吉取得遊戲帳號後,再命證人魏晟吉轉帳右列款項至被告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透過告訴人癸○○左列款項取得證人魏晟吉出售之遊戲帳號及右列(起訴書誤載為「左列」)款項。 113年8月6日23時12分 5,000元 巳○○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癸○○、證人魏晟吉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203至207頁、警六卷第315至323、325至331頁) (2)被告與告訴人癸○○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六卷第291至313頁) (3)告訴人癸○○轉帳紀錄擷圖(警六卷第301頁) (4)被告於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SF遊戲帳號買賣」上刊登販售遊戲帳號之廣告貼文擷圖(警六卷第313頁) (5)證人魏晟吉上開帳戶申辦使用者資料、交易明細紀錄(警六卷第333至341頁)         13 庚○○(提告) 被告於113年7月29日16時17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范偉安」向庚○○佯稱:欲與庚○○交易傳說對決遊戲帳號云云。 113年7月29日23時43分許 1萬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林冠宏」 被告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ong」向證人林冠宏表明要購買遊戲帳號,並取得證人林冠宏所有之帳戶,被告先命告訴人庚○○將左列款項匯款至左列帳戶,再向證人林冠宏取得遊戲帳號,而透過告訴人庚○○左列款項取得證人林冠宏出售之遊戲帳號。 無 無 巳○○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之遊戲帳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證人林冠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二卷第211至215頁、警六卷第359至363頁、偵三卷第10至11頁) (2)被告與告訴人庚○○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六卷第355至357頁) (3)告訴人庚○○轉帳紀錄擷圖(警六卷第357頁) (4)證人林冠宏上開帳戶申辦使用者資料、交易明細紀錄(警六卷第365至369頁) (5)被告與證人林冠宏之對話紀錄擷圖(警七卷第7至9頁、偵三卷第13至35頁) (6)被告使用之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范偉安」個人頁面擷圖(警七卷第7頁、偵三卷第39頁)         14 辛○○(提告) 被告於113年2月29日16時54分前某時許,在臉書遊戲社團刊登販賣傳說對決遊戲帳號的廣告,辛○○瀏覽後私訊被告,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范偉安」向辛○○佯稱:欲與辛○○交易遊戲帳號等語。 113年2月29日16時54分 4,500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張嘉恩」 (張嘉恩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44號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先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薛承宏」向證人張嘉恩表明要借用證人張嘉恩之帳戶收受交易款項,並取得證人張嘉恩所有之帳戶,被告即命告訴人辛○○將左列款項匯款至左列帳戶,再向證人張嘉恩取得無卡提款序號,以此方式提領取得告訴人辛○○轉帳之左列款項。 ①113年2月29日16時56分 ②113年2月29日17時 ①2,000元 ②2,000元 巳○○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辛○○、證人張嘉恩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9至15頁、偵一卷第93至94頁) (2)告訴人辛○○轉帳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7頁) (3)被告與告訴人辛○○之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7頁) (4)被告與證人張嘉恩之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27至50頁) (5)證人張嘉恩上開帳戶申辦使用者資料、交易明細紀錄(警一卷第55至57頁)         15 甲○○(提告) 被告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林健宏」向朱嘉豪佯稱:欲與朱嘉豪交易遊戲帳號等語。 113年8月20日19時10分 6,500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陳志忠」 (陳志忠所涉詐欺罪嫌,另由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055號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之友人即證人陳志忠向被告借款,被告遂取得證人陳志忠之帳戶,被告先命告訴人朱嘉豪將左列款項匯款至左列帳戶,作為交付予證人陳志忠之借款,而透過告訴人朱嘉豪轉帳之左列款項取得對證人陳志忠之借款債權。 (業經被告透過詐欺告訴人壬○○【即附表編號10】所匯之款項返還告訴人甲○○) 無 無 巳○○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陳志忠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277至279頁、警四卷第11至15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警四卷第27頁) (3)證人陳志忠上開帳戶申辦使用者資料、交易明細紀錄(警四卷第31至41頁) (4)被告與證人陳志忠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四卷第43頁) (5)被告使用之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林健宏」個人頁面擷圖(警四卷第55頁) (6)被告與告訴人甲○○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四卷第55至59頁) (7)告訴人甲○○提供匯款紀錄(警四卷第60頁)         
引用卷證目錄: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330724200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一卷) 2.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44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一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783號偵查卷宗 4.臺中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簡稱警二卷)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73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二卷)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1974000號刑事偵查卷宗(簡稱警三卷) 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054號偵查卷宗 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3896500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四卷) 9.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055號偵查卷宗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3003631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一(簡稱警五卷) 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3003631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二(簡稱警六卷) 1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15號偵查卷宗 1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39003221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七卷) 14.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05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三卷) 15.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63號偵查卷宗 1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525號偵查卷宗 1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八卷) 1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767號偵查卷宗  19.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29號卷宗(簡稱本院審金訴卷) 20.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434號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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