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2 日
- 法官黄筠雅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胡星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星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31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星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胡星敏明知近年來電子遊戲產業快速發展,尤以線上遊戲更為興盛,因而衍生出遊戲虛擬財產與真實貨幣間互為交易之實體經濟活動,且可預見如將個人線上遊戲會員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用來遂行詐欺之犯罪行為,並以線上遊戲帳號作為收受來源不明之遊戲點數復轉賣變得現金後轉交予他人,極可能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6日18時15分前某時許,將其向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包你發娛樂城」線上遊戲申請之會員帳號「JCZ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號)提供予某甲 ,而容任某甲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號。嗣某甲取得本案帳號使用權限後,先於111年12月6日18時15分許,操作本案帳號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MyCard遊戲點數,而取得 由系統產生、供儲值匯款所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儲值帳戶),再於同日18時1分 許,假冒為臉書網站及郵局客服人員聯繫丁○○,並佯稱:系 統遭駭客入侵,先前訂單將重複扣款,需操作ATM取消訂單 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48分許,匯款2萬元至 儲值帳戶,胡星敏旋依某甲指示,以1萬9,400元之代價,將上開遊戲點數售予不詳之人,復將變得之1萬9,400元轉交予某甲,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詐欺所得,胡星敏並因而獲得1,000元之報酬。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胡星敏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金訴卷第7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公訴人意見,其等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85至87頁、審金訴卷第77、83、8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丁○○證述明確( 警卷第13至21頁),並有本案帳戶申登暨儲值資料、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其女兒胡○○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警卷第7至11、35頁、偵卷第101至105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已需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為必要,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新增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⒋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一般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 坦承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其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尚未依累犯加重刑度);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尚未依累犯加重刑度),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某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罪);另因毒品等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 第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年確定;再因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被告於109 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11年7月1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公訴檢察官誤指甲罪執行完畢日為110年12月6日及漏未論及上開應執行刑部分,爰予補充、更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金訴卷第91至120頁),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被告 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請求加重其刑等語,又被告就派生證據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顯示其前案執行情形,並未爭執其真實性,經本院對之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被告對於該證據資料表示無意見(審金訴卷第86頁),復已就本案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依序辯論,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本案與前揭執行完畢之各罪,包含罪質相同之詐欺案件,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有特別惡性之情,遂就被告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其刑。 ㈣量刑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線上遊戲帳號予他人行騙使用,並參與洗錢犯行,除使行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外,另並增添告訴人透過司法機關追回款項等困難,並考量其其參與詐欺、洗錢之金額、對告訴人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及被告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協商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復參酌被告之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自述國中肄業、入監前於工地販售飲品、需扶養女兒(審金訴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獲得1,000元報酬,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審金訴卷 第78頁),屬其犯罪所得,又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增訂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受騙匯款至儲值帳戶之款項,經購買遊戲點數儲值至本案帳號,再經被告變賣得款後轉交予某甲而予以隱匿,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其洗錢之財物。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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