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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74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20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黃逸寧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杏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87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828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

偽造之「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佈局合作協議書、「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各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倒數第7行「現儲憑證收據」後補充「及佈局合作協議書」;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均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上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核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偽造之收據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許子磊」、「陳經理」、「小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2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上開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因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取得2千元之報酬(見審金訴字第374號卷第63頁),核屬其犯罪所得,其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該次加重詐欺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千元,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該次犯行尚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見審金訴字第374號卷第63頁),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就該次犯行獲取個人所得,爰就其該次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五、本院審酌被告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以行使偽造收款收據之方式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湯登凱、王芷苓分別受有79萬元、70萬元之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全部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為護理師,月收入約4萬5千元,已婚,有2名子女,其中1名上未成年,另案入監前與母親、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

六、按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因數案經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七、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未扣案之「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佈局合作協議書、「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各1張,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趙潔雲」、「聯上投資」、「蘇永義」、「蘇梓慧」、「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各1枚、「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張曉元」署押各2枚,已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而取得2千元之報酬,已如前述,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湯登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處之刑 1 附件一、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4487號)犯罪事實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8282號)犯罪事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87號
  被   告 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 年8 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許子磊」、「陳經理」等所組成之3 人以
    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遭
    詐欺之現金款項之取款車手。丙○○明知依不詳人士指示收受現金
    款項,並將收得現金款項交付與他人,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
    款或贓物,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
    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3 年11月某時起,透過加入LINE群組向湯登凱佯稱:
    有股票明牌可以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使湯登凱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轉帳或交付現金供儲值。丙○○於113 年12月10日上午
    9 時50分許,依指示至湯登凱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住處(地址
    詳卷),向湯登凱出示偽造之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賓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佯稱為國賓公司員工「張曉元」
    要收取新臺幣(下同)79萬元,並將偽造之國賓公司現儲憑
    證收據(上有偽造之國賓公司章及丙○○偽簽之「張曉元」簽
    名各1 枚)交付湯登凱而行使之,湯登凱因而交付79萬元現
    金與丙○○收執;丙○○收受該筆款項後,即依指示將該筆款項
    轉交與不詳之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湯登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佯裝為國賓公司之員工「張曉元」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湯登凱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住處大樓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儲憑證收據、佈局合作協議書、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各1 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17406 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39031 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6095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31005 、38155 號起訴書及113 年度偵字第54795 號起訴書各1 份 佐證被告於113 年9 月16日以「張曉元」之假名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已遭警方逮捕,仍於同年12月10日再犯本案。另同年12月23日再次以「張曉元」之假名向被害人收取贓款遭警方逮捕之事實。故被告辯稱犯本案未取得不法所得、本案後未再當車手云云顯不可採。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本案被告偽造之「張曉元」簽名,
    請依法宣告沒收。另本案不法所得應為取得之贓款百分之一
    ,被告辯稱未收到云云,顯不符合其後續再繼續擔任車手收
    取贓款之行為,請依法宣告沒收被告之不法所得。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於113 年間犯下多起詐欺案件,且11
    3 年11月22日前案羈押經法院釋放後,旋即再犯本案,有證
    據清單第4 欄所載之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
    表等可佐。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
    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面交詐欺款項,
    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
    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
    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請予從重量刑,以昭懲儆,爰具
    體求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282號
  被   告 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小東」、「陳經理」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
    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款之車手。其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間某時起,透過加入LINE群組向
    王芷苓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王芷苓陷於錯誤,自113年1
    2月3日起依指示面交現金(其餘面交事實無證據證明與丙○○
    有關),並由集團成員指示丙○○於113年12月20日13時35分
    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攜帶於面交前於不詳地
    點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其上有公司大小章印文、
    丙○○簽署之「張曉元」署押1枚)儲值收款憑證1紙向王芷苓
    收取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將前揭偽造之憑證交付王芷
    苓而行使之,丙○○收受該筆款項後,即依指示將該筆款項轉
    交與不詳之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芷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70萬元並交付前揭偽造之儲值收款憑證,並於偵查中全部認罪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芷苓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以詐騙後,於上揭時、地面交70萬元予被告,並取得前揭偽造之儲值收款憑證1紙之事實。 3 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影本1紙 告訴人取得前揭偽造之儲值收款憑證1紙之事实。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處斷。本案被告偽造之「張曉元」簽名,請依法
    宣告沒收。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於113年間犯下多起詐欺案件,且113
     年11月22日前案羈押經釋放後又再犯本案,經其偵查中自
    承不諱,並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可佐,足
    認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其擔任車手面交詐欺款項之行
    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
    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
    交易秩序,殊值非難,請予從重量刑,以昭懲儆,爰具體求
    刑有期徒刑2年4月。
四、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
    114年3月5日以114年度偵字第4487號提起公訴,經貴院以11
    4年審金訴字374號(地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犯行,與上開
    案件之犯罪事實,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依法
    應得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鍾葦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雅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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