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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6 日
  • 法官
    張瑾雯

  • 被告
    黃鉉期王聖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鉉期 王聖傑 選任辯護人 余紫綺律師 李宜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34號),嗣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至2、9至10所示之物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現 金其中之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11月 29日、113年11月21日或22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白」、「法力無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 丁○○擔任向被害人收款的面交取款車手,甲○○則擔任監控及 把風之監控車手工作。而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發布一頁式網站的假投資廣告,致乙○○瀏覽後並點擊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依麗」之詐 欺集團成員為好友,該成員誘使乙○○加入LINE「依麗學習群 」群組,並向乙○○佯稱:欲投資需下載永創投資APP,並加L INE暱稱永創VIP專線營業員好友,可協助操作、儲值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該投資APP,而遭該詐欺集團 詐騙而多次匯款及交付財物,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丁 ○○、甲○○與「李白」、「法力無邊」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再度以相同詐欺話術詐騙乙○○,乙○○為配合警方查緝 ,假意應允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並與該成員約定於113 年11月29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面交現金新臺 幣(下同)300萬元。丁○○遂依「李白」、「法力無邊」指 示,先至不詳地點以「法力無邊」所提供之QRCODE,列印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現金儲匯收據及如附表一編號9之「 陳聖傑」員工工作證之偽造文件,並在上開偽造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現金儲匯收據上偽簽「陳聖傑」署押及按捺指印各1枚及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現金儲匯收據上客戶欄位填載「乙○○」後,再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與乙○○見面,出示前開 現金儲匯收據、工作證,以表彰其為永創投資公司之員工陳聖傑,並向乙○○收取現金300萬元現金,同時交付上開現金 儲匯收據予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永創投資公司、「 陳聖傑」及乙○○,而甲○○則依「法力無邊」指示在旁監控丁 ○○收款及把風。嗣於丁○○收取上開款項之際,經在場埋伏之 員警當場逮捕丁○○及甲○○而未遂,並分別在渠等身上扣得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丁○○及甲○○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2 人、被告甲○○之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規定)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決意旨參照) 。是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所為陳述,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併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之工作證、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被告丁○○與「李白」、「裕恆」對話截圖、被告甲 ○○與「法力無邊」對話截圖及通話紀錄、Telegram群組「1 」對話截圖、Telegram群組「88888」對話截圖、蒐證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為憑,且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犯行 ,於114年4月25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 年4月25日橋檢春淡113偵22034字第1149021161號函暨本院 收狀戳章日期可查(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頁),是在上開繫 屬日以前,被告2人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 欺行為經起訴而已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案屬被告2人「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至該詐欺集團成員固係以網際網路散佈不實訊息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但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多端,並非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告2人僅係擔任取款車手、 監控手之工作,對於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未必知情,且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之,是就此部分尚難認被告2人所為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罪之加重條件,附此敘明。 (四)被告丁○○與「李白」、「法力無邊」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現金儲匯收據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丁○○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2人與「李白」、「法力無邊」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 1、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以詐財為 目的之施詐行為,然因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報警查獲,屬未遂階段,故被告2人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 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 時均自白犯罪,且自述未獲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3、至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自 白,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本應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參與組織 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八)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 求獲得利益,以上開方式共同參與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意圖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 可,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並考量告訴人所幸未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復斟酌被告2人雖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調解,然告訴人未到庭,致迄 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與告訴人遭詐 騙之金額,暨被告2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丁○○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翻版、月收入約4萬元、未 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被告甲○○自陳高中肄業、目前 從事土水、月收入約7萬元、離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小孩)、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次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丁○○部分: ⑴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9、10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出示及交付予被害人以取信被害人、用以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則該等物品均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於被告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現金儲 匯收據上所偽造之「永創儲值證券部」印文、「陳聖傑」署押及指印各1枚,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⑵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現金6,500元,其中4,000元係被告為另案詐欺犯行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見警卷第9、11頁;本院審金訴卷第55頁 ),是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財物中的4,000元,可認是被 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支配之財物,且為被告所得支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丁○○ 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剩餘款項即2,500元(計算式:6,500元-4,000元=2,500元),無證據顯示該等款項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且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⑶又按供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丁○○依指示所列印製作,為供本案詐欺犯罪預備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丁○○犯行項 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現金儲匯收據上所偽造之 「永創儲值證券部」印文、「陳聖傑」署押及指印各1枚, 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 收。 2、被告甲○○部分: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聯繫詐欺集團 成員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則該物品均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甲○ ○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8、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係被告2人供本案犯罪所用、本案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 (三)另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2人有因 本案犯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2人之 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匯收據1張 【其上印有「永創儲值證券部」印文、「陳聖傑」署押及指印各1枚,且記載客戶乙○○、金額3,000,000、日期113年11月29日】 丁○○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 2 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匯收據1張 【其上印有「永創儲值證券部」印文、「陳聖傑」署押及指印各1枚,且記載金額3,000,000、日期113年11月29日,客戶處空白】 供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3 康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2張 與本案無關。 4 康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空白收據1張 5 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1張 6 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客戶陳彰和) 7 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8 康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9 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 10 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 11 現金新臺幣6,500元 其中4,000元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沒收之。其餘2,500元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12,400元 甲○○ 與本案無關 2 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 3 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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