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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3 日
  • 法官
    張瑾雯

  • 被告
    李亦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亦青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38、23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亦青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李亦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趙紅兵」、「Tai」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李亦青依「趙紅兵」指示先行列印「廣隆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廣隆公司)」、「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昱公司)」之員工工作證及附表編號1至2所示私文書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見面,並各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廣隆公司、富昱公司之員工,及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私文書交付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而行使之,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因而交付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面交金額,足生損害於廣隆公司、富昱公司、王子宏、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李亦青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Tai」指示置於指定之地點,而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因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宗璜、曾獻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李亦青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宗璜、曾獻儀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吳宗璜提出「廣隆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之照片、通聯紀錄、LINE對話紀錄及假投資APP頁面照片、告訴人曾獻儀提出「富昱公司」存款憑證收 據影本、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就本案各次所為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 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各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自述本案各次所為均未獲有報酬(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4頁),並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是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3、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各次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二)論罪: 1、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2、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編號1至2所示印文之行為,均各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與「趙紅兵」、「Tai」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各 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4、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5、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分別侵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1、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被告自述未獲有犯罪所得,亦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業如前述,宜寬認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本案各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2、至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洗錢罪為自白,本應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各次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政策,騙取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各次犯行均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並 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吳宗璜、曾獻儀達成調解、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600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未扣案之上開工作證2張、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各均係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出示、交付予附表編號1至2是告訴人及取信其等之用,係屬供被告本案各次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各 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上開各收據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印文,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三)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標的即被告向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所收取之現金50萬元、100萬元後,業經被告轉交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 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四)另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出示之偽造私文書種類、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主文 1 吳宗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底某日起,透過LINE向吳宗璜佯稱廣隆是一家投資公司,主要是幫投資戶賺錢而公司負責操盤,下載APP操作股票云云,致吳宗璜陷於錯誤。 113年6月28日20時23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立民公園,交付50萬元。 「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王子宏」印文各1枚 李亦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左欄位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及廣隆公司員工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2 曾獻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底某日起,透過LINE向曾獻儀佯稱下載「富昱」投資APP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曾獻儀陷於錯誤。 113年7月4日8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對面,交付100萬元。 「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1張 「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王子宏」印文各1枚 李亦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左欄位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及富昱公司員工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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