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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6 日
  • 法官
    張瑾雯

  • 被告
    李忠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6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 實 一、甲○○(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4年度金訴字第680號審理中)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林全益」、「張耕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甲○○並提供其所經營「愛夢家健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名下之高雄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資料予「張耕誌」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甲○○即與「林全益」、「張耕誌」及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方式,詐騙丁○○,致丁○○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 款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三層帳戶,甲○○依「張耕誌」指示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以網路銀行之 方式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第四層帳戶,隨後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得手,旋即將提領款項轉交予「張耕誌」,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因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甲○○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被告提出其與「小銘」間對話紀錄、「林全益」臉書擷圖、「小銘」於113年7月10日至被告公司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徐秋雲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黃勇智名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甲、乙 、丙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時間及IP一覽表、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告訴人提出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扣字第66號刑事裁定附卷為 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就本案所為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於偵查中供稱報酬是每筆提領金額的0.5%到1%,實際有拿到報酬等語( 見偵二卷第95頁),並已自動繳回等情,有本院114年贓字 第178號收據可佐(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15頁),是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3、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2、被告與「林全益」、「張耕誌」及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自述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乙節,業如前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承認洗錢犯行,故應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健身房無獲利、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小孩及 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告訴人所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20萬元,業經層層轉匯至被告名下甲帳戶後,再由被告轉匯至乙、丙帳戶並提領,再由被告轉交予「張耕誌」,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 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報酬是每筆提領金額的0.5%到1%,實際有 拿到報酬等語(見偵二卷第95頁),依罪疑有利被告,以每筆提領金額的0.5%來計算,則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計算式:200,000元×0.5%=1,000元),而被告業已繳交前開 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且該犯罪所得目前係由國庫保管中,故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即甲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9時前某日時許,在臉書張貼不實投資股票廣告,經丁○○瀏覽後,遂通過連結與LINE暱稱「許思妤」加為好友,「許思妤」向丁○○佯稱註冊晁元投資APP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26日8時39分許,匯款20萬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徐秋雲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6日8時40分許,轉匯20萬元至黃勇智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6日8時52分許,轉匯68萬元(含丁○○所匯款項)至甲帳戶(即第四層帳戶) 被告於113年4月26日11時許,轉匯115萬元至乙帳戶 被告於113年4月26日12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以支票兌換成現金之方式,提領400萬元。 被告於113年4月26日13時15分許,轉匯300萬元至丙帳戶 被告於113年4月26日1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以支票兌換成現金之方式,提領39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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