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蔡凌宇
- 當事人楊展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展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0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展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民國113年8月28日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款存款憑條及未扣案之員工「陳文彬」識別證各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展育(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前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小U」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該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楊展育與「小U」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假投資群組「聚沙成塔」、LINE暱稱「林雅婷」向邱惠津佯稱:下載「超揚證券」APP可以投資股票獲利,可 派專員收款云云,致邱惠津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28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寶雅岡 山中山北店外,面交新臺幣(下同)45萬3,040元之投資款 項。楊展育遂依「小U」指示,先至某處列印由詐欺集團某 成員偽造屬於私文書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揚公司)現款存款憑條(下稱本案收據,其上印有「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橢圓收訖章及「陳文彬」署名1枚)及屬於偽 造特種文書之員工「陳文彬」識別證各1張,再於上開約定 時間、地點與邱惠津見面,出示上開偽造之超揚公司員工「陳文彬」識別證,以表彰其為超揚公司之外派專員「陳文彬」,並在本案收據上偽簽「陳文彬」署名1枚,復將本案收 據交付邱惠津而行使之,以表彰收得邱惠津交付45萬3,040 元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陳文彬、超揚公司及邱惠津。楊展育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小U」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其指 定地點轉交上開款項給收水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楊展育並取得報酬2,000元。嗣邱惠津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邱惠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楊展育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惠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本案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暨翻拍照片、偽造「陳文彬」識別證之翻拍照片、手機對話紀錄截圖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漏 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未洽,惟因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依法告知罪名及法條(見審金訴卷第76至77、84頁),並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與「小U」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小U」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本案收據上印文 、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然被告自述為本案犯行獲有2,000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84頁) ,卻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則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 。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減輕;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做工、月收入約1萬元至2萬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身體狀況正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之本案收據及未扣案偽造之「陳文彬」識別證各1張,係被告出 示告訴人使用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均係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 收據上所偽造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橢圓收訖章印文及「陳文彬」署名各1枚,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二)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就本件洗錢之標的即向告訴人收取之45萬3,040元,業經被告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款項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本件報酬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84頁 ),是該2,000元核屬被告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扣案之商業操作契約書12張,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本案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被告於113年7月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紅包」、「西風」、「東風」、「豆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於該組織聽從指示,擔任向被害人收款之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且與「紅包」、「西風」、「東風」、「豆花」及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依指示,於113年9月19日14時許持偽造之工作證向被害人張谷璋出示,向其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等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1361號起訴書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公訴,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91號判決(下稱219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1月,於114年1 月15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2191號案件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審金訴卷第17至18頁、第107至114頁),對比前案與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依指示詐欺持偽造之收款收據、工作證向被害人面交收款,與前案之時間相近,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有別於前案之詐欺集團,應認被告前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本案同一。又本案係於114年5月6日繫屬於 本院乙節,亦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見審金訴卷第3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為後繫屬法院,就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得重複裁判,惟起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述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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