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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2 日
  • 法官
    蔡凌宇

  • 當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晉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5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偽造之「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及御鼎投資操作協議書各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明杰」、「Hao Yi Lee」、「葉一芳」及其他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判決確定),由A04擔 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約定A04每次收取款項,可獲得所取 得款項之1%作為報酬。A04遂與「明杰」等人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間聯繫A03,向其佯稱:可透 過投資群組之教學,下載投資軟體「御鼎」APP操作股票獲 利云云,以此方式向A03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 案詐欺集團相約於同年12月10日20時許,在全家便利超商高雄富國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本案地點)面交投 資款項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遂指派A04擔任 本次面交車手,A04接獲指示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 先至超商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屬於私文書之理財存款憑據1張(未據扣案,其上有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 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下稱本案收據)、御鼎投資操作協議書(未據扣案,其上有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邵永添」之印文各1枚 ,下稱本案協議書)及員工識別證(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 係偽造之特種文書),隨即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本案地點,向A03出示員工識別證、本案收據 及本案協議書,假冒為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人員,以取信A03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A03、御鼎公司、邵永添, 並向A03交付本案收據及本案協議書以收取上開款項,於收 取上開款項後,隨即於本案地點附近將所收取之現金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指派前來收取款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A03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A04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 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本案收據翻拍照片、本案協議書翻拍照片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明杰」、「Hao Yi Lee」、「葉一芳」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本案收據及本案協議書上印文之行為,各均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俱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刑之減輕: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坦承不諱,且自述無犯罪所得,亦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本應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與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目前擔任送貨司機,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身體狀況正常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未扣案之本案收據及本案協議書,均係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及出示,以取信告訴人之用,係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收據上偽造之「 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本案協議書上偽造之「 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邵永添」之印文各1枚,各為 各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 收。 (二)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系爭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向告訴人收取之40萬元,業經被告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款項宣告沒收。 (三)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02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02  日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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