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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9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簡汶珊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雲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雲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蔡雲龍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4日0時54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綁定台灣PAY金融卡雲端支付之帳號後,將該台灣PAY金融卡雲端支付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灣PAY金融卡雲端支付之帳號、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人轉匯、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本判決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雲龍就其名下帳戶經人綁定台灣PAY帳號後,告訴人許至為遭詐騙而匯入之如附表所示款項,經人提領、轉匯一空之事實,雖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我是受害者,我是賣重型機車零件的賣家,遇到假買家,他給我釣魚網站,我的帳號密碼從那個地方流出去,我從來沒有使用過線上支付,台灣PAY不是我申請的,我的帳戶有不明金額匯款進來,我就去報案,我在報案前就去凍結我的帳戶云云(見審金訴卷第93頁)。經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一銀帳戶、郵局帳戶內,並旋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綁定一銀帳戶、郵局帳戶之台灣PAY金融卡雲端支付功能轉匯一空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至為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7至23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頁)、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3至3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5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37頁)、受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53頁)、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見警卷第39頁)、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3至46頁)、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7至49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13年8月12日以其個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向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行動支付公司)申辦台灣PAY帳號,並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申辦台灣PAY金融卡雲支付之功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申辦金融卡雲支付,以同一門號完成驗證開卡後,將該台灣PAY金融卡雲端支付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⒈經查,113年8月12日有人向臺灣行動支付公司申請註冊台灣PAY帳號,登記註冊之手機門號為A門號,臺灣行動支付公司於同日13時51分許將台灣PAY帳戶註冊之簡訊驗證碼傳送至上開申請資料登載之A門號,於13時52分許完成驗證,註冊成功後,又於同日13時53分許向第一銀行申辦台灣PAY金融卡雲支付之功能,復於同日13時56分許向郵局申辦金融卡雲支付,並以簡訊傳送至A門號之方式,完成開卡驗證乙節,有臺灣行動支付公司臺行管字第1140000091號函(見偵卷第101至112頁)、郵局114年3月20日儲字第1140019701號函暨被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雲支付變更資料(見偵卷第93頁、附件存放於光碟存放袋資料)、第一銀行一總數通字第2426號函(見偵卷第97頁)在卷可查,足認A門號於113年8月12日向臺灣行動支付公司申辦台灣PAY帳號,該門號並向第一銀行申辦台灣PAY金融卡雲支付之功能、郵局申辦金融卡雲支付後,完成驗證開卡。又A門號為被告自己使用,未提供他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6頁、審金訴卷第94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上登載之聯絡電話(見偵卷第89頁)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以其個人專用之A門號向臺灣行動支付公司申辦台灣PAY帳號,並向第一銀行申辦台灣PAY金融卡雲支付之功能、郵局申辦金融卡雲支付後,以同一門號完成驗證開卡,此情已足認定。

⒉被告於警詢稱臉書暱稱「鄭淑月」的女子有傳送一個連結給伊,伊點進去後填一些個人基本資料等語(見警卷第9頁)又於偵查中稱有可能是我之前點了那個連結,然後填了帳密,我的資料就外洩出去了,我現在也不記得我當下是填了甚麼等語(見偵卷第22頁),於本院復稱有將身分證統一編號、帳號填入他人傳送之不明網址等語(見審金訴卷第94頁),堪認被告確實有將台灣PAY帳號、密碼填入不明網址,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㈢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直接故意)是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按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洽其願想。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取得帳戶之人是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及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洗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3.經查,被告為78年出生之成年人,自陳具有大學肄業之學識經歷,且有擔任技術員之工作經驗(見偵卷第7頁、審金訴卷第139頁),則依被告之年齡及閱歷,足認其具一定程度之社會生活經驗,又被告自承年滿18歲即自己向郵局申辦郵局帳戶,約106年間向第一銀行申請一銀帳戶作為薪資轉帳之用(見警卷第8頁),且被告曾於113年2月27日辦理網路郵局服務,此有郵局儲字第1140015815號函及其附件(見偵卷第37頁、光碟存放袋),足認被告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當知若將已綁定其所申設金融帳戶資料之台灣PAY帳號、密碼任意交予不熟識之第三人使用,自己將實質喪失對於所綁定之附表所示帳戶及台灣PAY帳戶之控制權,更無法確保該帳戶必不淪為不法財產犯罪之工具。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乎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具有專屬性、私密性,無隨意交付身分不明之人使用之理,且其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乙節,表示不爭執(見審金訴卷第96頁)。

四、被告雖辯稱:我遇到假買家即「鄭淑月」之姊姊,他給我釣魚網站,我的帳號密碼從那個地方流出去,我從來沒有使用過網路銀行、線上支付,台灣PAY不是我申請的,我的帳戶有不明金額匯款進來,我就去報案,我在報案前就去凍結我的帳戶云云,惟查:

㈠通訊軟體LINE「刪除功能」僅能刪除自己聊天室內的訊息,對方聊天室內的同一則訊息並不會因此消失,此有LINE支援中心截圖畫面(見卷第79至80頁)在卷可查,被告辯稱:我要求「鄭淑月」之姊姊去警局交易後,「鄭淑月」之姊姊就將LINE訊息全部刪除,不是我刪的,我要截圖的時候,「鄭淑月」之姊姊就把其與我之個人對話,連同我送出的訊息全部刪除,所以無法提供我與「鄭淑月」之姊姊的LINE對話紀錄云云(見偵卷第21、86頁、審金訴卷第94至95頁),顯與卷證資料相悖而不足採。

㈡又一銀帳戶係於113年8月15日12時58分許轉帳結清銷戶;郵局帳戶則在113年9月23日18時7分許因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整批結清銷戶,此有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6、49頁)在卷可查,被告則係於113年8月14日11時55分至警局報案,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8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係先報案後,始辦理一銀帳戶之結清銷戶,而郵局則是因遭列警示帳戶始辦理銷戶,被告稱報案前已將一銀帳戶、郵局帳戶辦理帳戶凍結云云(見審金訴卷第93頁),顯不可採。

六、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之一罪。

三、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實施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貪圖報酬,率爾將綁定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台灣PAY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終致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其所提供台灣PAY帳號及密碼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轉匯之用,致生紊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秩序,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復徒增司法、檢警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之款項經不詳犯罪集團成員予以提領後,除致不法犯罪之徒得以輕易遂行詐取他人財物之目的外,復難以追查該等詐騙贓款流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並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外,更加深其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就本件犯行僅是立於幫助地位,且是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較實際詐欺與洗錢或基於確定故意而為之人,惡性較輕。兼衡被告提供綁定附表所示2個金融帳戶之台灣PAY帳號、密碼,造成告訴人1人遭詐騙共計新臺幣(下同)34,123元之金額等犯罪手段與情節。再衡以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但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13,000元之犯後態度,有調解筆錄、告訴人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查(見審金訴卷第117、113頁),對告訴人所受損害稍有填補,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139、140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雖將綁定附表所示帳戶之台灣PAY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以進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其就此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1.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告訴人遭詐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取得,此固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此等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告支配,其就此等財物已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其本案僅立於幫助犯地位,復是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倘就匯入被告帳戶34,123元元之洗錢財物,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汶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可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4.此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臉書暱稱「鄭淑月」之女子向我表示他的姊姊要買防摔衣,請我加LINEID:KP0933跟她聯繫,她跟我說要買很多件防摔衣,用宅貨便交易雙方才有保障,就傳連結給我,我點進去後填一些個人基本資料等語(見警卷第9頁),可見被告於交付資料予「鄭淑月」之姊姊時,與「鄭淑月」姊妹2人素未謀面,且甫透過臉書、LINE認識,對「鄭淑月」及其姊姊一無所知,毫無特殊信任關係可言,被告卻僅憑「鄭淑月」之姊姊片面陳述,即在未核實「鄭淑月」之姊姊提供網址連結之用途是否確實為宅貨便,亦無具體客觀事實足以確信對方確非詐欺等不法份子之狀況下,貿然將個人資料、台灣PAY帳戶資料填入不明網頁以提供予他人使用。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於交付台灣PAY帳戶、密碼時,客觀上並無任何防免已綁定附表所示帳戶之台灣PAY帳戶遭不法使用之具體作為,主觀上亦欠缺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之合理基礎,可見其已預見台灣PAY帳戶可能淪為人頭帳戶而遭他人用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猶率爾提供台灣PAY帳戶予「鄭淑月」之姊姊,顯對於其行為縱使涉犯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亦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不確定故意甚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許至為 假買家 113年8月14日0時54分許 24,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2   113年8月14日0時56分許 10,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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