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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9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許欣如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義達 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85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葉義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拾壹月。

未扣案偽造之「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葉義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所載「三德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均更正為「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不實廣告」後補充「(無證據證明葉義達對於本案詐欺取財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有所認知或容任)」、第10行所載網址更正為「http://pgdn.sandcheap.com」、第20行至第21行所載「林育君」更正為「林育家」;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葉義達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審金訴字卷第61頁、第105頁、第111頁、第11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分別偽造「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開元」之印文及「黃翰偉」之署名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罪,且查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遂行詐欺及洗錢行為,除造成告訴人林育家受有財物損失外,亦致金流產生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實際上未獲有代價或酬勞,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有前述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廚師、父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審金訴字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查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其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偽造之「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據其供認在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收據上偽造之「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開元」等印文、「黃翰偉」之署名,既附屬於前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上,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㈡本案既未扣得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工作證,及偽造之「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開元」等印章,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且考量印章、工作證取得容易,在刑法上應無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予以隱匿,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㈣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欣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854號
  被   告 葉義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義達於民國113年10月底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安德魯」、「美金」等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犯意聯絡,由
    「安德魯」、「美金」等人指示,以每日取得港幣3,000元
    為報酬,擔任面交車手工作。適有林育家前自113年10月7日
    起,閱覽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社群網站臉書上所刊登之
    不實廣告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通訊軟體LINE所設設之
    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佯以「三德投資」之名義邀林育
    家加入投資網站(網址:https://www.vlsop.com/#/),再
    佯稱依設資老師建議入金可以獲利等話術詐騙,致林育家因
    而陷於錯誤,而多次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多次匯款至指定之
    帳戶或進行現金面交(本案以外各次匯款、交付細節均詳警
    詢筆錄,均無事證認定與葉義達有關),其中1次並約定於1
    13年11月9日11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面交,
    葉義達收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面交前半小時至1小時間
    ,先行在不詳超商列印出載有「黃翰偉」名義之工作證及載
    有「三德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開元」印文之
    存款憑證,再由葉義達在存款憑證之經辦人欄簽署「黃翰偉
    」簽名後,於上開約定之時間、地點到場,向林育君出示前
    揭偽造文書、準私文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三德國際投資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開元及「黃翰偉」,並收取現金新臺
    幣42萬元得手,再交付不知名之上游。嗣因林育家發覺無法
    出金,始驚覺遭到詐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育家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義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行。 2 ①告訴人林育家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截圖。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面交款項之經過之事實。 3 三德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翻拍照片、存款憑證影本 被告交付之存款憑證載有「三德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開元」印文及「黃翰偉」簽名;工作證上亦載有「黃翰偉」名義之事實。 4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1紙 三德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依法登記資料之代表人確為陳開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義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及署押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末偽造之存款憑證雖未
    扣案,惟其上偽造之「三德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陳開元」、「黃翰偉」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工作證雖未扣案,惟仍
    係被告犯詐欺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鍾葦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雅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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