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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22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36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黃志皓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蔣緣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012號、第1024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未扣案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伍張、「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陶陶」、「葉一芳」、「李妮」、「李知恩(陶陶)」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之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乙○○,向其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件一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投資款項。嗣丁○○依「陶陶」指示,先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QR CODE於便利商店列印「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上均有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弘靜」及「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等印文各1枚)後,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泰公司)識別證圖片電子檔,分別於附件一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向乙○○出示上開識別證圖片電子檔,並交付各次列印之收納款項收據與乙○○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恆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趙弘靜」,乙○○並因而交付附件一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與丁○○,丁○○再將上開款項轉交與「陶陶」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4年2月間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佳儀」、「聯上投資」等假投資帳號向何家駒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4年3月4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投資款項。丁○○則依「李妮」、「李知恩(陶陶)」之指示,先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QR CODE於便利商店列印「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上有偽造之「聯上投資」、「蘇永義」、「蘇梓慧」等印文各1枚,收款專用章欄則另有不詳印文1枚)及工作證(姓名:丁○○、部門:服務部、職位:客戶服務專員)後,於上開時間、地點向何家駒出上開示工作證,並將上開儲值收款憑證交付何家駒而行使之,並向何家駒收取該50萬元,再依指示至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將贓款交給不詳收水之人,以此方式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程序部分:被告丁○○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三、本案證據,除增加「被告丁○○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24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27頁至第130頁;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65號卷〈下稱本院二卷〉第28頁、第35頁、第38頁、第4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四、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查被告有出示恆泰公司識別證圖片電子檔予告訴人乙○○,識別證上公司名稱為恆泰,姓名為被告本名,此據被告及告訴人乙○○供述明確(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01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3頁、第38頁、第87頁至第88頁),另被告出示予告訴人何家駒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上公司)工作證,其上載有姓名:丁○○、部門:服務部、職位:客戶服務專員等文字,有聯上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二卷第57頁),足認係作為證件持有人確有於該等公司任職之工作證明,依上說明,該識別證及工作證自分屬準特種文書及特種文書。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恆泰公司之收納款項收據上偽造「恆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弘靜」及「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等印文各1枚,及於聯上公司之儲值收款憑證上偽造「聯上投資」、「蘇永義」、「蘇梓慧」等印文各1枚(另有不詳印文1枚,已如上述),亦有該些收據之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61頁至第64頁;偵二卷第57頁),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恆泰公司及聯上公司收到款項之證明,已為一定意思表示,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而被告於收取款項時分別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電子檔、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足生損害於「恆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弘靜」、「聯上投資」、「蘇永義」、「蘇梓慧」之權益,即成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⒉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示告訴人乙○○、何家駒2人受騙後,由被告依指示前往向告訴人2人收取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並轉交上手,將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已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又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等收取詐欺款項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就前揭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㈡論罪:

⒈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及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附件一部分起訴意旨雖漏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及予被告充分辯論之機會(見本院二卷第28頁、第35頁、第40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恆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弘靜」、「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聯上投資」、「蘇永義」、「蘇梓慧」、「不詳印文」等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準特種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陸續向告訴人乙○○實行詐術,致其於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地,分批將現金交付予前來收款之被告,被告則分別將偽造之收據交付予告訴人乙○○後將收得贓款轉交,惟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被告與「陶陶」、「葉一芳」、「李妮」、「李知恩(陶陶)」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⒍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及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5部分,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⒎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上開加重詐欺犯行均自白認罪,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114贓字第211號收據1紙在卷可證,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以行使偽造識別證電子檔、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之手法取信告訴人,實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將收得之詐欺贓款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藉此遮斷金流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各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復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有前述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末衡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服務、離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需其扶養、小孩目前安置中(見本院二卷第39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2次犯行之時間間隔;暨衡其參與情節、責任分工、犯罪態樣、手段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㈤沒收:

⒈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5張、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1張,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告訴人等證述在卷,並有前引上開收據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而其上偽造之印文,因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未扣案偽造之恆泰公司識別證,係以通訊軟體傳送予被告,無證據證明原始文件檔案尚屬存在,尚無對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宣告沒收之必要。另本案既未扣得上開印文之偽造印章、偽造之聯上公司工作證,亦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該印文之可能,且印章及工作證取得容易,在刑法上應無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⒉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稱:參與本案犯行獲有3,000元之犯罪所得(見聲羈卷第21頁;本院二卷第28頁),且已繳交國庫扣案,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全數轉交上手,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所犯法條部分予以刪除】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012號
  被   告 丁○○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12月中旬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陶陶」、「葉一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擔任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
    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
    嗣丁○○與「陶陶」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1月間某日某時許,透過LINE
    傳送訊息予乙○○,向其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乙○○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等待詐欺
    集團指定之人前來收取詐欺得款。嗣丁○○依「陶陶」指示,
    先至便利商店列印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偽造之「恆泰
    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泰公司)」收納款項收
    據(上有偽造之「恆泰公司」及「趙弘靜」印文各1枚,下
    稱本案收據),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
    ,交付本案收據與乙○○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恆泰公司
    及趙弘靜,乙○○並因而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與丁○○,丁○○再
    將上開款項轉交與「陶陶」指定之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嗣乙○○察覺有
    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
    場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被告與「陶陶」之TELEGRAM對話紀
    錄擷圖20張、被告與「葉一芳」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8
    張、本案收據4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開犯嫌洵堪
    認定。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
    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
    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處罰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
    ,非僅保護制作人名義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
    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解於偽
    造私文書罪之成立。經查,本案收據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
    ,並用以表示恆泰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
    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是被告上揭製作
    、交付本案收據與告訴人收執之行為,依前揭見解,不論實
    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仍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其等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於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既擔任「車手」之角色,而以此方式
    從事本案犯行,並促成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而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就詐欺告訴人全部
    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
    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
    犯罪之結果,是其縱未親自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並交付款項,然其仍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雖有多次傳送訊息及交付本案收據向告訴人實施詐術
    使其交付財物之犯行,亦有多次收受款項後交與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年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
    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均係分別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請各論
    以單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具體求刑
  請審酌我國政府已宣示打擊詐騙之決心,全力打擊詐欺犯罪
    ,被告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全無尊重法秩序之心而擔任
    詐騙集團車手,致告訴人蒙受鉅額財物損失,顯見被告漠視
    法治,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填補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
    難認良善,建請從重量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並不予宣告緩
    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
    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未扣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所偽造之本案收據
    各1張,為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前揭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本案收據上偽造之「恆泰公司
    」及「趙弘靜」印文各1枚,既附屬於偽造之本案收據上,
    自無庸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又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未扣案
    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所偽造之本案收據1張業已滅失等語,且
    本案亦未扣得偽造之「恆泰公司」及「趙弘靜」之印章,且
    無證據證明此等物現仍存在,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
    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而該等物並非違
    禁物,爰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
    其擔任車手已預支4萬5,000元之報酬等語,是此部分自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呂玉苓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12月31日15時35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富裕店 10萬元 2 114年1月7日17時1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富裕店 40萬元 3 114年1月14日15時37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富裕店 90萬元 4 114年2月6日11時27分許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30萬元 5 114年2月7日10時55分許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15萬元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242號
  被   告 丁○○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4日前不詳
    時間,加入暱稱「李妮」、「李知恩(陶陶)」等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丁○○即
    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自同年2月間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佳儀」、「聯上投資」等假投資帳號向何家駒佯稱:可
    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約定於114
    年3月4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
    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丁○○遂依指示於上記時、地,
    持事先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服務部客戶服務專員
    丁○○」工作證以取信何家駒,並當場持自行偽造之「聯上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交付何家駒而行使之,並向何家駒
    收取該50萬元,再依指示至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將贓款
    交給不詳收水之人,以此方式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何家駒
    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家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聲押庭訊問時供認不諱,核
    與告訴人何家駒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偽造之收據及工作
    證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擷圖等各1份在卷可憑,被
    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收據部分)、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工
    作證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李妮」、「李知恩(陶陶)」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論斷
    。另就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被告已獲取之報酬4萬5,000元,業
    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末請考量被告行為已嚴重破壞國人財產權益及金融秩
    序、浪費司法資源,建請從重量處2年有期徒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若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莉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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