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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9 日
  • 法官
    蔡凌宇

  • 被告
    王劭庭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劭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0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劭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員工「王劭庭」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劭庭(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73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 起訴範圍內)於民國113年9月1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威文線上客服中心」及「李宗瑞02分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 ,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嗣王劭庭與「威文線上客服中心」、「李宗瑞02分瑞」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6日17時14分前之某時起,透過臉 書發布投資假訊息(無證據證明王劭庭對此詐欺手段明知或可得預見),林念誼瀏覽後即依指示加入LINE投資群組名稱「博股開來」、「威文線上客服中心」,上開群組成員陸續傳送訊息予林念誼向其佯稱:下載「WVST」APP,並可透過 該APP投資獲利,惟資金需請專員來面交取款云云,致林念 誼陷於錯誤,因而與該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2日17時45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萬湖門市旁,面交新臺 幣(下同)12萬元予該詐欺集團指定前來取款之專員。王劭庭遂依「李宗瑞02分瑞」之指示,先至某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屬於私文書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文公司)收據(其上蓋有「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毛曉玲」及「威文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及屬於特種文書之威文公司員工 「王劭庭」工作證(職稱:外勤專員,下稱本案工作證)各1張後,再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與林念誼見面,出示上開 工作證,以表彰其為威文公司外勤專員,向林念誼收取12萬元,同時將本案收據交付予林念誼而行使之,以表彰收得林念誼交付12萬元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威文公司、「毛曉玲」及林念誼。王劭庭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李宗瑞02分瑞」之指示,將該等款項轉交予「李宗瑞02分瑞」指定之收水人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因林念誼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念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王劭庭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念誼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有價證券保單投資契約義務告知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至該詐欺集團成員固係以網際網路散布不實訊息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但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多端,並非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告僅係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對於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未必知情,且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是就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之加重條件,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威文線上客服中心」、「李宗瑞02分瑞」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本案收據上「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毛曉玲」及「威文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刑之加重及減輕: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11 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簡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 確定,並於112年5月17日徒刑部分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情,業經公訴意旨指明,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且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事項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與電信詐欺相關之幫助洗錢案件,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前案之 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 字第4096號裁定主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被告自陳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見偵卷第31頁;審金訴卷第55頁),依前揭說明,則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皆依法先加後減之。 3、至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犯行肇生之損害未獲適當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遭詐欺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程、月收入約4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身體狀況正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未扣案之本案收據及本案工作證各1張,均係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 付告訴人及出示以取信告訴人之用,均係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本案收 據上所偽造「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毛曉玲」及「威文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印文各1枚,各為該文書之一部, 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二)又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告訴人遭詐欺收取現金12萬元,業經被告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 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款項宣告沒收。 (三)另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09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09  日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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