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34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政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9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政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政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經」、「朱家泓」、「趙欣怡」、「天聯資本客服888」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以暱稱「朱家泓」、「趙欣怡」、「天聯資本客服888」等名義,透過LINE向黃炳逢佯稱:可透過投資下載「天聯資本」APP投資獲利,可派專員面交收款云云,致黃炳逢陷於錯誤,依渠等指示下載「天聯資本」APP,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23日10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林政緯遂依「曾經」指示,先將「曾經」以LINE傳送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屬於私文書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印有「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下稱本案收據)電子檔列印成紙本,再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與黃炳逢見面,並在本案收據上經辦人員欄位簽名「林政緯」,復向黃炳逢收取100萬元現金同時將本案收據交付黃炳逢而行使之,以表彰收得黃炳逢交付100萬元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黃炳逢。林政緯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曾經」指示前往其指定地點轉交上開款項給「曾經」,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黃炳逢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炳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林政緯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炳逢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收據、聊天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同條例新設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規定。所稱之「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前述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是以行為人於行為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7條前段新設上揭減刑規定,為刑法所無且不相牴觸之規定,行為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若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並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降低為5年,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量刑限制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其修正後之要件趨於嚴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而檢察官未於偵查中開庭,就洗錢部分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為自白之機會,宜寬認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適用,然被告自述獲得1萬元報酬(見審金訴卷第57頁),卻未自動繳交,則被告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被告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曾經」、「朱家泓」、「趙欣怡」、「天聯資本客服888」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刑之減輕: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自白犯罪,且其自述有犯罪所得,卻未自動繳交,業如前述,則其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減輕;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在五金行工作、月收入約2萬6,000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身體狀況正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之本案收據1張,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三)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就本件洗錢之標的即向告訴人收取之100萬元,業經被告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款項宣告沒收。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獲得1萬元報酬等語(見審金訴卷第57頁),則該1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