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2 日
- 法官蔡凌宇
- 被告周子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1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子宸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范思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並可獲得收款金額的1%作為報酬。嗣周子宸、 「范思哲」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4日在社 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股票投資訊息,蔡美娟瀏覽後加LINE暱稱「自由人」、「陳慧芸」為好友,「陳慧芸」再邀請蔡美娟下載Jonsu股票投資APP,並使蔡美娟加LINE暱稱「鈞舜投資」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該成員並向蔡美絹佯稱:投資股票如要出金尚需補錢云云,致蔡美絹陷於錯誤,與該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30日16時48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周子宸遂依「 范思哲」指示,先至某超商列印由「范思哲」提供,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舜公司)」收據(其上印有「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印」、理事長「陳燕玉」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並在本案收據上「經 辦人」欄位偽簽「陳柏安」署名1枚,再於上開約定時間、 地點與蔡美絹見面,佯以鈞舜公司員工陳柏安身份向蔡美絹收取200萬元,同時將本案收據交付蔡美絹而行使之,以表 彰收得蔡美絹交付200萬元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鈞舜公司 、理事長「陳燕玉」、「陳柏安」及蔡美絹。周子宸取得上開款項後,從中抽取2萬元作為報酬,再依「范思哲」指示 將剩餘款項198萬元放置在「范思哲」指定地點,而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因蔡美娟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美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周子宸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美絹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截圖、本案收據、監視器影像截圖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至該詐欺集團成員固係以網際網路散布不實訊息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但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多端,並非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告僅係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對於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未必知情,且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是就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之加重條件,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范思哲」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本案收據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各均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俱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本案犯行,然被告自述為本案犯行獲有2萬元報酬等語(見警卷第11頁),卻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則其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與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做社會勞動、無收入、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身體狀況正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未扣案之本案收據1張,係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以取信告 訴人之用,係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本案收據上所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印」、理事長「陳燕玉」印文及「陳柏安」署名各1枚,各為各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二)又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系爭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向告訴人收取之200萬元,扣除被告 獲得之報酬外,其餘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 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款項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件我獲得2萬元報酬等語(見警卷 第11頁),是該2萬元核屬被告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02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02 日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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