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9 日
- 法官黃右萱
- 當事人陳建良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良 選任辯護人 陳彥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9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文件壹張,及另案扣案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牌(姓名:陳建銘)壹張、OPPO Reno8 Plus廠牌 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建良於民國113年9月28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萱」、「王承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甲集團),擔任車手,即負責依指示拿取款項並轉交上手之工作(陳建良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44號案件【下稱A案】判決確定)。陳建良與「陳萱」、「王承諺」 及其他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甲集團某成員於113年8月11日起,透過抖音帳號「(游資江湖)股海」播放假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陳建良知悉甲集團係透過「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詐欺犯行,詳後述),誘使陳美慧加入暱稱「百星」、「黃雅婷」等甲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渠等透過LINE向陳美慧佯稱:可下載「百星INV」APP作為股票操作平臺,且需儲值以進行投資云云,致陳美慧陷於錯誤,應甲集團成員之要求至指定時地面交現金。陳建良復依「王承諺」指示,先於113年10月9日某時許至某超商列印偽造之附表編號1「BX百 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下稱系爭收據)、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牌(姓名:陳建銘,下稱系爭名牌),再於113年10月9日8時47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之「摩斯 漢堡右昌店」與陳美慧面交,陳美慧依約前來,向配戴系爭名牌、自稱「陳建銘」之陳建良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陳建良則將系爭收據交予陳美慧收執,足生損害於「陳建銘」、BX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後陳建良旋依「王承諺」指示,將甫收取之80萬元全數置於附近停車場某車輛旁,供甲集團成員前往取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美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建良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 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美慧之證詞暨其所提出之系爭收據、系爭名牌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A案電子卷證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施詐,惟其加入三人以上組成之甲集團,負責依指示拿取詐欺所得財物並轉交上手,所參與部分乃本件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信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分擔實施犯罪,應就犯罪過程核與其前揭行為相關者負全部責任。又本件係甲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後,由被告依指定時地前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足見該款項確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指特定犯罪(詐欺取 財罪)所得,且被告收款後復依指示將款項全數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甲集團上手,顯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除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尚須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陳萱 」、「王承諺」等其他甲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偽造私文書(即系爭收據)、特種文書(即系爭名牌)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㈢再者,系爭收據上固有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登科」印文(詳見附表),然本案既未扣得與該等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故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該等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本院尚難認被告另有偽造印章犯行。又本件甲集團雖係使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不實訊息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但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多端,被告僅係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對於甲集團其他成員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未必知情,且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自不能遽謂被告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以上均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其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簡稱詐防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刑法第62條但書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又於同日(113年10 月9日)13時25分許,依甲集團指示在雲林縣星巴克麥寮門 市向被害人許信璋收取100萬元,在被告未及離開現場之際 ,經警方當場查獲,此部分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一般洗錢等罪,業據A案判決有罪確定,而被告在A案警詢時即主動向警方表示,在A案案發前稍早有另犯本案等情,經本 院調取A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可見被告在本案犯行遭發覺 前,主動坦承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且其已將本案犯罪所得2,000元繳回(詳後述「四、沒收部分」欄),職 是,應依詐防條例第46條前段減輕其刑。另本院審酌被告擔任車手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高達80萬元,影響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因認不宜逕予免除其刑,併此陳明。 ⒉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然本院衡酌被告非甲集團核心人物,於本案犯行中所獲利益僅2,000元,且被告已於審理 中與告訴人以賠償15萬元調解成立,並依約全數給付完畢,告訴人亦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本院卷第91、111、117頁之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出具之匯款單據、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參照),認被告倘依最低法定刑論處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非無可憫恕之處,因此,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末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防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惟查,被告就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部分在偵查中否認犯行(警卷第6頁、偵卷第22頁) ,故無從援引詐防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此外 ,被告於偵查中尚否認犯一般洗錢罪(警卷第6頁、偵卷第22頁),是被告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與甲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甲集團所扮演之角色輕重、告訴人所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告於本案獲利非多,另有於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加以賠償,業如前述,兼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法院前案 紀錄表、本院卷第105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詐 防條例第48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第2項)犯 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本案用以取信告訴人之偽造系爭收據,雖已交由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所有;另A案所扣得之偽造系爭名牌、OPPO Reno8Plus廠牌手機,則均屬被告所有、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A案判決書、本院卷第56頁參照),惟上開各物品仍應依 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系爭收據上偽造之印 文(詳如附表)既附屬於系爭收據,自無庸再重覆諭知沒收。 ㈢告訴人受騙後所交付被告之款項80萬元,業經被告全數上交甲集團,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之洗錢財物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例原則。 ㈣末查,被告雖陳稱:擔任甲集團車手日薪2,000元,本案和A案為同日收款,其已在A案中繳回該日之犯罪所得2,000元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6頁),然被告於本案中已賠償告訴人15萬元,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件名稱 內容 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1 BX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日期欄位:113年10月9日 收費項目暨金額欄位:現金800000元。 代表人欄位:「葉登科」印文1枚 公司印章欄位:「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經辦人:陳建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