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6 日
  • 法官
    張瑾雯

  • 被告
    林家丞潘宥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丞 潘宥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13、15323號),嗣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由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丞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潘宥瑋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林家丞、潘宥瑋(其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本院不另為免訴諭知,詳後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勝沅」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3年1月中旬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李經國,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股票賺錢、穩賺不賠云云,致李經國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3月15日1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0○0號統一超商那瑪夏門市,交 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指示林家丞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遠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宏公司)」員工「林世安」識別證、遠宏公司收據(其上蓋有「遠宏企業」、「嚴文遠」印文各1枚)及先委請不 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林世安」之印章1顆,復指示林家 丞與潘宥瑋前往收取贓款。潘宥瑋遂於同日10時43分許,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優品娃娃親子樂園」娃娃機店外, 搭乘不知情之潘濱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先前往高雄市甲仙區農會(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外接載林家丞,兩人抵達上開統一超商那瑪夏門市後,由林家丞(起訴書誤載為「潘宥瑋」,應予更正)下車,與李經國見面,並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以表彰其為遠宏公司之員工林世安,並在上開收據上偽簽「林世安」1枚及持「林 世安」印章蓋印後,將該收據交付李經國而行使之,以表彰收得李經交付50萬元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林世安、嚴文遠、遠宏公司、李經國。林家丞取得上開款項後,即返回前開營業小客車上,與潘宥瑋(起訴書誤載為「林家丞」,應予更正)驅車離去,並依指示前往鳳山火車站,由潘宥瑋將上開款項放置於鳳山火車站殘障廁所內後,再與林家丞分頭離開,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李經國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2月下旬某日,在臉書張貼不實 投資廣告,林燕梅瀏覽後,透過連結加入LINE暱稱「歐詩涵」,「歐詩涵」與林燕梅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股票賺錢,但須先存入資金云云,致林燕梅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3月15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太子城門市,交付現金65萬元。林家丞與潘宥瑋(起訴書漏載)又搭乘計程車前往上開統一超商太子城門市前,由林家丞出示先前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遠宏公司員工「林世安」識別證、列印之遠宏公司收據(其上蓋有「遠宏企業」、「嚴文遠」印文各1枚)與林燕梅見面,以表彰其為遠宏公司 之員工林世安,並在上開收據上偽簽「林世安」1枚及持「 林世安」印章蓋印後,將該收據交付林燕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遠宏公司、嚴文遠、林世安及林燕梅。林家丞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搭車前往高雄市楠梓區不詳巷弄路邊放置,再由潘宥瑋依指示,將上開贓款取出改以紙袋包裝,轉交給自稱「黃勝沅」之成年男子,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林燕梅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經國、林燕梅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林家丞、潘宥瑋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2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丞、潘宥瑋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即告訴人李經國、林燕梅、證人潘濱和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李經國提出對話紀錄、蒐證照片、被告潘宥瑋之叫車紀錄暨行車軌跡紀錄表、統一超商太子城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林燕梅提供識別證及收據之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林家丞、潘宥瑋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2人本案各次所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皆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2人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2人是否得減免其刑 。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2人各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⑵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查被告2人 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2人均自陳未 獲有犯罪所得(見警二卷第14頁;本院審金訴卷第146頁) ,是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本案各次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皆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二)論罪: 1、核被告林家丞、潘宥瑋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2人本案各次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收據上之「遠宏企 業」、「嚴遠文」印文、及被告林家丞偽刻「林世安」印章後蓋印、偽簽「林世安」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林家丞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至該詐欺集團成員固係以網際網路散佈不實訊息之方式對告訴人林燕梅施以詐術,但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多端,並非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告2人僅係擔任取款 車手、監控收水車手之工作,對於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林燕梅未必知情,且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知悉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佈而犯之,是就此部分尚難認被告2人所為成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罪之加重條件,附此敘明。 4、被告林家丞、潘宥瑋與「黃勝沅」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5、被告2人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6、被告林家丞、潘宥瑋就本案各次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李經國、林燕梅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1、被告林家丞、潘宥瑋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被告2人均自述未獲有犯罪所得,亦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 繳交之問題,宜寬認被告2人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均予以減輕其刑。 2、至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所犯洗錢罪為 自白,本應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2人量刑之 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林家丞、潘宥瑋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李經國、林燕梅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各次犯行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並考量被告2人迄今未與告訴人李經國、林燕梅達成調解、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暨被告2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①被告林家丞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月薪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親,犯後 已努力回歸常軌,此有不動產經濟營業員證明、專業訓練證明書在卷可參;②被告潘宥瑋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日薪約1,5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 養母親)、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刑。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2人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 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五)另被告林家丞前於113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56號決判有罪,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906號撤 銷原判決,另為有罪判決,並於113年11月7日確定,有法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故被告林家丞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 無從對被告宣告緩刑,是被告林家丞此部分所請,難認有據。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家丞、潘宥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未扣案之遠宏公司員工「林世安」識別證、告訴人李經國提出扣案之收據、告訴人林燕梅未扣案之收據各1 張、未扣案偽造「林世安」印章1顆,各均係被告林家丞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出示、交付告訴人2人及取信告訴人2人之用,係屬供被告林家丞本案各次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林家丞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 上開各收據上所偽造之「遠宏企業」印文、「嚴遠文」印文、「林世安」署押,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三)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各次洗錢之標的即告訴人李經國、林燕梅遭詐騙面交之金額50萬元、65萬元,業經被告林家丞轉交予被告潘宥瑋,被告潘宥瑋再上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 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2 人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四)至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2人有確 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一)行為,亦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二)按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繼續中所犯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二者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行為人如於同時期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即可認對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林家丞、潘宥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勝沅」、通訊軟體TELEGRAME暱稱「A組小控」、「万鳮」、「222222」等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偽 造私文書、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之犯意,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日著手詐騙李妘騏,惟李妘騏發覺有異後報警追查,嗣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林家丞於113年3月16日12時8分許,至新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童話故事社區內),持偽造之表彰屬 於投資服務特種文書之「勝凱國際」工作證與李妘騏見面,並交付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上載113年3月16日、金額15萬1,267元)而行使之;被告潘宥瑋則在旁擔任第二層監 控、收取贓款(俗稱收水)人員。嗣被告林家丞收受李妘騏交付之面額15萬元玩具鈔票後,與在旁監控、等候收水之潘宥瑋均為警當場逮捕,此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54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13年5月2日繫屬 新北地院,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56號審理後,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皆判決有罪,經提起上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906號撤銷原判決,另為有罪判決,並分別於113年11月7日、113年12月24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 與本案同一,且其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亦經前案判決確定在案。又本案係於114年1月15日繫屬於本院乙節,亦有收文章戳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3頁),揆諸前揭說明, 就被告2人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得重複裁判,惟起訴意 旨認為此部分與前述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林家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遠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未扣案之「遠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世安」識別證各壹張及未扣案偽造之「林世安」印章壹顆,均沒收。 潘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即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林家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遠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遠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世安」識別證各壹張,均沒收。 潘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