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3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子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57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於另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金訴字第八四號案件)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甲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於同年7月22日為警逮捕並經法院裁定羈押,嗣於同年8月8日經釋放後,為償還債務,竟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於113年8月8日後某日時許,加入楊巧萱、少年朱○宣(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第一線收水工作,而與朱○宣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丁○○就本案共同正犯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等節有所預見或認識),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初某日,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適甲○○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約定交付投資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指派朱○宣前往收款,而由朱○宣於113年10月1日9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向甲○○出示偽造之「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李佩岑」工作證而假冒該身分,並交付偽造之「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甲○○,而詐得甲○○交付之新臺幣(下同)80萬元,復將款項攜往附近工地交給丁○○,由丁○○攜往高雄市大寮區某處交予第二線收水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足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詐欺所得,丁○○並因而獲得報酬8,000元。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其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迄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均未修正上開第1項中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認定被告丁○○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於證人於警詢中或未經具結之偵訊及審理時陳述,不得採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審金訴卷第4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21至23、83至84頁、聲羈卷第40至44頁、審金訴卷第43、51、5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朱○宣證述明確(偵卷第31至35、39至41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詐騙投資平台畫面擷圖、收據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29、37、51至7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再者,被告於113年8月8日因參與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涉嫌詐欺案件遭羈押獲釋後,再因經濟因素透過不同人之介紹而加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手等情,為被告供認在卷(聲羈卷第40至42頁),可見被告係因遭查獲、羈押後獲釋後,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不同之犯罪組織,難認係屬參與甲詐欺集團行為之繼續。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第一線收水工作,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利用通訊軟體及偽造文書等方式施用詐術,誘使告訴人交付現金,並由車手成員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再由被告轉交贓款予第二線收手成員,成員之工作內容有一定之流程並依其上手之訊息指示行動,堪認本案集團係分由不同成員各自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且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成本、時間,縱人員加入時間有先後之分,仍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復存續相當期間,乃屬於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訛。而被告與集團成員有所往來、分工,以其所知且接觸之成員即有2人,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參與犯罪組織罪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等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等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1罪。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施用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茲查,被告雖就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另有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參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金訴卷第57至62頁);但本案為最先繫屬法院,依上開說明,即應以本案被訴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由本院予以審理、評價。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朱○宣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⒌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涉罪名(審金訴卷第43、50頁),被告復予以認罪,本院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上開所為,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告訴人,並負責第一線收水之洗錢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情節、本次犯行詐欺及洗錢之金額、對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所獲報酬金額;並慮及被告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又被告甫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裁定羈押,甫於獲釋後再加入不同犯罪組織從事收水工作,足證其法治觀念淡薄、遵法意識薄弱,惡性顯然重大;兼衡以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電焊工作、甫因車禍開刀(審金訴卷第5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8,000元報酬,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屬於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被告自承本案係以自有手機與上游成員聯繫,惟該手機業經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扣押(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金訴字第84號)等語(聲羈卷第43頁),足認該手機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至被告向車手朱○宣收取之詐欺贓款已悉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第二線收水成員,上述款項雖為被告洗錢之標的,惟經被告轉交上手而去向不明,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