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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黃志皓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奕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8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未扣案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偽造之「現金繳款收據」貳份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丁○○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542號、第4160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73號提起公訴,無證據顯示係參與不同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角色,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得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丁○○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持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QR CODE至超商掃描列印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實公司)之工作證(上載姓名為「楊宜霖」)及現金繳款收據(上均有偽造之「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智超」、「吳昕茹」、「李進財」等帳號與甲○○聯繫,佯稱下載APP並儲值即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交付予佯為誠實公司人員「楊宜霖」之丁○○,並由丁○○分別於上開現金繳款收據經辦員欄偽造「楊宜霖」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後,再交付予甲○○而行使之。嗣丁○○於各次收得款項後,即全數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二、程序部分:被告丁○○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三、本案證據,除增加「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59頁、第165頁至第166頁、第16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制定部分條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第23條第3項,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雖較為嚴格,惟被告亦可適用現行法減輕之(詳後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⒋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該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印文或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查被告有向告訴人甲○○出示偽造之誠實公司工作證,該工作證上姓名為「楊宜霖」,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00頁),亦有通訊軟體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1頁),足認係作為證件持有人確有於該公司任職之工作證明,依上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而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現金繳款收據上偽造「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另被告收取款項時在現金繳款收據上經辦員欄偽造「楊宜霖」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此有前開現金繳款收據影本2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9頁至第51頁)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公司派員收到款項之證明,已為一定意思表示,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而被告於收取款項時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現金繳款收據,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足以生損害於「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楊宜霖」之權益,即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次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告訴人受騙後,指示被告於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得之款項,並將該些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將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蹤贓款流向,進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負責持偽造之工作證及現金繳款收據,並於收據上偽造「楊宜霖」之署名及印文後,持以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之部分行為,仍為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對於全部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58頁、第164頁、第168頁),而無礙於其防禦權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分別偽造「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楊宜霖」之署名及印文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陸續向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其有多次交付款項之行為,被告並有數次取款及上繳之行為,惟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⒍被告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歷次審判中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認罪,且於偵訊時供稱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並稱:有給對方收據、給對方看假證件後,對方便交付1,000萬及300萬現金(見偵卷第100頁),已清楚交代犯罪重要構成要件,嗣檢察官未詢問其是否認罪,應可寬認被告於偵查時亦有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於本院歷次審判中就上開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另於偵訊時亦稱:收完這二筆錢之後,都是沿著那個收錢現場的巷子直走道一個公車站牌後,交給開車來的人(見偵卷第100頁),已清楚交代犯罪重要構成要件,嗣檢察官未詢問其是否認罪,應可寬認被告於偵查時亦有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以行使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之手法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將收得之詐欺贓款轉交上手,藉此遮斷金流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所收取告訴人受騙之金額高達1,300萬元,被告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復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有前開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及物流、未婚、無小孩、父親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1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及刑法相關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未扣案之現金繳款收據2份(即被告於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交付給告訴人之2張收據),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據其供認在卷,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而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因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本案既未扣得上開印文之偽造印章及偽造之工作證,亦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該印文之可能(就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部分),且印章及工作證取得容易,在刑法上應無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全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81號
  被   告 丁○○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鄉○○路00號
            (苗栗○○○○○○○○○)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112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負責向被害人面
    交取得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32542號、第4160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73號提起
    公訴,非在本案起訴範圍)。丁○○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
    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智超」、「吳昕茹」、「李進財」等
    帳號與甲○○聯繫,佯稱下載APP並儲值即可投資獲利,致其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所示之金錢交付
    予佯為「誠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經理「楊宜霖
    」之丁○○,並由丁○○持印有偽造之「誠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之「現金繳款收據」,在收據上填寫金額及簽署「楊
    宜霖」姓名及用印,再交付予甲○○而行使之,丁○○取得款項
    後,再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集團成員,而隱匿贓款
    去向。
二、案經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持姓名為「楊宜霖」之偽造證件前往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並交付上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因受詐騙,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予自稱「楊宜霖」之經辦員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擷取畫面 告訴人因受詐騙,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予自稱「楊宜霖」之經辦員之事實。 4 現金繳款收據影本 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現金繳款收據」上經辦員欄填有「楊宜霖」之署名及印文,並有「誠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一般洗
    錢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之一般洗錢
    罪為輕,應屬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故應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修正後之法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之
    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嫌
    ,為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論處。偽造之「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楊宜
    霖」之署名及印文各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賴 英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2月26日16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巷00○00號前 1000萬元 2 112年12月27日16時許 同上 3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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