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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
    黄筠雅

  • 被告
    何文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8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文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文輝於民國113年6月中旬某日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文」之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擔任提款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何文輝就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部分知情或預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13 年4月間某日時許,在Youtube網路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適曾獻儀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在富昱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曾獻儀陷於錯誤而相約面交投資款,何文輝隨即依上游成員指示,至不詳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昱公司)存款憑證收據(含偽造之印文,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及工作證,並於 該收據上偽造「張文冠」署名及填載日期、存款內容、金額等資訊而偽造私文書,復於113年6月18日18時49分許,在曾獻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大樓中庭,向曾獻 儀行使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文書,以表彰其為富昱公司員工前來收取款項,因而詐得曾獻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足生損害於富昱公司、張文冠及曾獻儀,再將上開100 萬元攜往不詳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詐欺所得,何文輝並因而取得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曾獻儀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何文輝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金訴卷第5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15、83至85 頁、審金訴卷第55、61、6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曾獻儀證述明確(偵卷第17至20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存款憑證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擷圖附卷可稽(偵卷第21至3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上述時間修正公布、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⒋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且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洗錢犯罪,惟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僅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 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 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 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起訴書事實欄漏載洗錢犯意及起訴法條誤載為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前段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及更正起訴法條如上,本院亦當庭將開更正後之罪名告知被告(審金訴卷第54、60頁),自無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70號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2月確定,再經該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被告於108年7 月3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並執行殘刑,而於110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審金訴卷第65至75頁),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 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然未繳交犯罪所得,亦無因其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㈣量刑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不法報酬,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更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方式取款,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或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又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階層及對犯罪計畫貢獻程度,相較於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者而言,屬下層參與者,對於集團犯罪計畫之貢獻程度亦較低;再審諸本案詐欺及洗錢金額、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罪名有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末參以被告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各最及其他犯罪前科(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審金訴卷第65至75頁),及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審金訴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就本件犯行獲得報酬2,000元(偵卷第11、 85頁),屬於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 ⒈附表編號1、2所示之存款憑證收據、工作證,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詐欺犯罪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名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又上開收據、工作證並非側重財產價值,若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追徵價額,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之。 ⒉另被告係持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12、85頁),亦係供被告本案犯詐欺犯罪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理由 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 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收取之款項,業已轉交予上游成員而予以隱匿,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1張 含偽造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張文冠」署名及印文各1枚 2 工作證1張 3 不詳品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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