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088號
- 原告
- 陳育靖
- 被告
- 卓重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審訴字第68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卓重賢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路虎」、「柒佰」、「班」、「萬寶龍」、「金滿座」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16日前某時起,在奇摩網站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吸引原告陳育靖主動聯繫後,即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約定面交款項,再由被告持偽造之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於113年7月15日12時50分許,前往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三路,向原告行使之,而詐得原告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復將上開50萬元攜往指定地點交予其他收水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之刑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863號提起公訴,業經本院於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訂於114年11月25日宣判,惟原告遲至114年11月19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該刑事案件之言詞辯論筆錄、蓋有本院收狀戳印文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且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