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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0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張立亭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皓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皓宇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皓宇於民國112年6至11月間每週一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生技廠區內之公開場所,因不滿丙○○工作表現未達主管要求的標準,接續以「白癡」等語辱罵丙○○,而以此方式貶損丙○○之名譽。林皓宇又另行起意,於113年3、4月間每週一上午9時許,在同一地點,接續以「白癡」等語辱罵丙○○,而以此方式貶損丙○○之名譽。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易卷第3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張○○、歐○○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留○○、李○」LINE對話紀錄截圖(下稱系爭截圖)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所載2段期間之每週一上午9時許,接續多次以「白痴」辱罵告訴人,係基於同一妨害名譽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罪。被告於事實欄所載2段期間分別接續辱罵告訴人,其中有間隔中斷約3個月,應認屬犯意各別、另行起意所犯之不同行為,而予以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揭2度接續辱罵告訴人「白痴」之言論,已非僅是一時情緒,而是反覆、持續出現,主觀上確有攻擊告訴人名譽之故意,且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難認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屬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尊嚴、名譽、使人難堪之負面言語,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故此,於本案中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並無基本權衝突時應退讓之必要,對被告科予刑罰,核與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無違,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態度處理其與告訴人之職場溝通問題,竟率然接續以足以貶損名譽之言語辱罵告訴人,有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期間、犯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碩士畢業、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電子業、月薪約4萬元、與太太、小孩同住之教育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之時間、地點、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相同、加重效益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另有辱罵告訴人「什麼都不會,不然就我去死一死」等語。惟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有辱罵告訴人「什麼都不會」、「不然就我去死一死」等語,而觀諸系爭截圖中,告訴人雖曾向○○公司副總反應曾遭被告辱罵「什麼都不會」等語(他卷第15頁),然此部分仍屬告訴人單方面指訴之性質,並無其他人證、物證可資補強印證,是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尚乏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證被告確有辱罵告訴人「什麼都不會」、「不然就我去死一死」等語,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屬不能證明。

㈡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另有辱罵告訴人「不然就去跳樓」等語部分,雖據被告否認,然依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對我辱罵「不然就去跳樓」等語,核與證人張○○、歐○○於警詢、偵訊中均一致證稱:我有聽到被告叫告訴人跳樓等語大致相符,並審諸「跳樓」係指涉自殺之負面詞彙,並非一般人日常生活中經常接觸使用,如非親自聽聞自難以為上開翔實證述,足認上開證人證言應屬實在,被告確有對告訴人口出「不然就去跳樓」等語。然此等語句應僅屬被告情緒激動時,一時說出帶有詛咒意味之詞彙發洩情緒,縱使用字遣詞尖酸刻薄,足令告訴人感到不快,但一般客觀、理性之第三人不可能因被告之上開言詞,就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評價產生下降或減損之負面效果,是被告此部分言論,非必然蓄意貶抑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復無實際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之效果,而不應以刑法公然侮辱罪相繩。

㈢從而,公訴意旨認前揭部分亦成立公然侮辱罪,尚有未合。惟因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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