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薪貴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08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簡字第3150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素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13年6月18日11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00號之家樂福興楠店地下一樓,因細故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處所,以「幹你娘機掰」、「垃圾小孩」、「可憐小孩」等語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在場人陳巧瑩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在場人梁弘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畫面擷圖6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憲法法庭就法規範見解所為之統一解釋判決,各法院應依判決意旨為裁判,憲法訴訟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判斷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是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辱他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確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此節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陳巧瑩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梁弘俊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23頁),是被告確有於聲請意旨所載時、地,對告訴人口出聲請意旨所載之語句,固堪認定。
六、查「幹你娘」固屬以姦淫他人直系血親之寓意以貶抑他人人格之話語,而「垃圾小孩」、「可憐小孩」於語意上,固亦含有貶損他人人格尊嚴之語意內涵,然就本案行為之客觀情境觀察,被告於本案發生時,與告訴人因細故而引發糾紛,此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7-9頁),堪認被告口出本案話語之背景原因,僅為私人間偶發之糾紛衝突,又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係為互不相識之陌生人,且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亦非於言論市場具有優勢地位之人,而由告訴人所陳情節觀之,可見被告於因情緒激動而辱罵告訴人後,即遭證人梁弘俊帶離現場(見警卷第7-9頁),由監視影像畫面亦可見被告對告訴人辱罵時,證人梁弘俊即在其背後將其拉離現場,足認本件糾紛之事發過程尚屬短暫,是被告於本件糾紛過程中,雖有對告訴人辱罵上開不雅語句,惟並未持續、長時間以粗鄙語句謾罵告訴人,足認被告上開語句應僅為其於衝突過程中,宣洩內在不滿之偶發情緒性發言,而非反覆、持續為之之恣意謾罵或羞辱,被告所口出之語句雖屬粗鄙,然上開語句既僅係被告於衝突當場之短暫、偶發之言論,縱認其此部分舉止令告訴人心生不快,仍難認已對告訴人於社會交往之平等地位致生貶損,而難逕認此語句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未達於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程度,自難逕以刑法之公然侮辱罪嫌相繩。
七、綜上所述,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關於被告為上開不雅語句之舉止,難認已構成公然侮辱罪之要件,檢察官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使本院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