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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22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許博鈞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侯後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侯後居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侯後居於民國113年8月9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協和宮」前,因故與黃光興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握拳之方式,毆擊黃光興之下巴,致黃光興受有下巴左側擦傷之傷害。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侯後居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1日訊問程序中,經本院當庭面告應於114年12月17日9時30分之審判期日到庭,並告知如不到庭得命拘提等語,然被告仍無陳報正當理由,未於上開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114年12月1日訊問程序筆錄、114年12月17日審判程序之報到單及審判程序筆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5-76、99、101-104、105-147頁),又本院認被告本件被訴犯行係應科處拘役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而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之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侯後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毆擊告訴人黃光興下巴之舉止,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要打我,我要保護我自己才反擊,後來我也被告訴人打傷,我是自衛(按:應為正當防衛)行為等語。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毆擊告訴人下巴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供認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在場人蔡凱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110報案紀錄單、報案電話譯文(見偵卷第195-199頁)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於遭被告毆擊後,於113年8月9日13時27分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並經該院診斷受有下巴左側擦傷之傷勢之情,則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9、141-14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查告訴人及證人蔡凱均明確陳稱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以徒手毆擊告訴人之下巴部位(見偵卷第152-153頁),此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告訴人前往就診之時間,與其遭被告毆擊之時間僅相隔約27分鐘,時間距離甚近,且告訴人之傷勢位置,亦與其遭被告毆擊之身體部位相符,其傷勢之型態也與遭他人以徒手毆擊時,通常呈現之傷勢樣態相當,堪認告訴人之上開傷勢,確係遭被告毆擊所致,是被告毆擊告訴人之舉,確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勢具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四)被告本案所為並無正當防衛之適用

1.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始屬相當,若客觀上並未存在不法侵害情事,或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辯稱其於本案發生時,係先遭告訴人攻擊後方出手反擊,然查:

(1)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當時證人蔡凱有欠被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證人蔡凱原本要還給被告5,000元,另外5,000元月底再還,但被告當場說要跟證人蔡凱算利息,就要伸手去拿證人蔡凱手上的500元,我看不過去伸手去擋,被告就突然徒手攻擊我的下巴,我跟被告就在現場發生拉扯,後來證人蔡凱將我跟被告分開,被告就報警跟叫救護車到場處置等語(見偵卷第65-66頁)。

(2)復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與證人蔡凱在協和宮聊天,後來因為證人蔡凱先前有欠被告1萬元,被告就來協和宮跟證人蔡凱拿錢,當時證人蔡凱跟被告說他剩5,500元,其中500元要留著吃飯用,想先還給被告5,000元,剩下的月底再還,但被告將5,000元拿走後,就說500元是利息,接著伸手要去跟證人蔡凱拿500元,我當時看不下去,就把被告的手撥開,被告就以手握拳朝我的臉攻擊,因為後來被告又打算繼續攻擊我,我就去抓被告的手,並跟被告發生拉扯,之後旁邊的人就把我們拉開等語(見偵卷第152頁)。

(3)證人蔡凱亦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跟被告、告訴人在協和宮,因為我先前有跟被告借1萬元,我就先拿5,000元出來要還給被告,並向被告稱剩下的5,000元等我領錢再還,我當時手上拿著5,500元,我將其中的5,000元给被告後,被告就說要將500元當作利息,並伸手過來要跟我拿500元,告訴人見狀,就把被告的手撥開,並且向被告說「沒有你的事」等語,被告就突然出拳打告訴人的下巴,後來告訴人跟被告就互相拉扯,被告倒在地上,之後被告好像有叫警察來等語(見偵卷第153頁)。

3.由告訴人與證人蔡凱2人之上開陳述情節以觀,可見渠等2人之歷次陳述中,對本案事發前之糾紛起因、事發過程等相關細節所為之陳述情節均高度一致,倘非親身經歷,難以想見渠等得為如此完整、一致之敘述,是告訴人及證人蔡凱上開所述,應具相當之信憑性,而堪採認。而告訴人及證人蔡凱均已明確陳稱被告出手攻擊告訴人之緣由,係因被告欲向證人蔡凱索要「利息」時,因遭告訴人伸手阻擋而心生不悅,方徒手毆擊告訴人,由渠等之陳述情節可見,被告於徒手毆擊告訴人時,告訴人並未有任何攻擊被告之舉止,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其並無任何遭受他人不法侵害之情狀存在,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所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綜觀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狀而言,考量被告於本案中,僅因細故即率爾毆打他人,其動機並無任何可得同理之處,且被告攻擊告訴人之下巴處,亦屬人體較脆弱之身體部位,而有衍生其他身體損害之風險,實應非難,然考量被告僅以徒手毆擊告訴人,手段尚非嚴重,且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有之傷勢亦僅為擦傷,也非需相當期間方可復原之傷害,是被告犯行所生結果亦非甚重,考量上情,應以低度之拘役刑評價其行為責任即足。

3.次就行為人情狀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因多起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0頁),堪認被告未能節制自身情緒,屢次率爾攻擊他人,絲毫未對他人身體權益有所尊重,品行非佳,又被告於犯後始終執詞爭辯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及考量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偵卷第25頁),對被告本案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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