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陳狄建、陳姿樺、洪舒芸
- 被告李漢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漢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漢仁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漢仁與黃詣翔均為台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並均派駐在高雄市○○區○○○00號之台灣恩智浦半導體股份有 限公司工地擔任保全。李漢仁因不滿黃詣翔於民國113年1月1 5日19時許,在其與督導及主管協商時插話,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於同日19時40分許,利用交班之機會,在上揭工地內,要求黃詣翔與其一同至工地後門處檢查門鎖,黃詣翔遂騎機車一同前往,兩人檢查完後,李漢仁突然徒手毆打黃詣翔之左側臉頰,致黃詣翔受有臉部紅腫挫傷、上唇內側紅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詣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李漢仁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審易卷第8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與督導、主管協商,協商時告訴人黃詣翔有插話,督導及主管離開後,告訴人有騎機車與其一同至後門處檢查門鎖,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並未毆打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督導、主管協商,協商時告訴人有插話,督導及主管離開後,告訴人騎機車與被告一同至後門處檢查門鎖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時坦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伏柔穎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提供之現場照片1張(審易卷第37頁)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113年 1月15日那天我是上日班,被告是晚班,大約19時許我有跟 他交接,後來公司督導跟主管伏柔穎來找被告談話,我就有在旁邊插了幾句話,他們談到大約19時40分,督導跟主管才離開,他們走後沒過多久,被告就以後門還沒檢查為籍口,引領我至無監視器拍攝的地區,當時我是騎機車,離他有段距離,他就再以有尚未交接之事務為由接近我,然後趁我不注意突然朝我左側臉頰打一拳,當時我坐在機車上沒有倒地,所以就先騎一小段遠離他檢查傷勢,回神後我就想說主管他們可能還沒走遠,所以我就立即騎車返回公司總部,向主管伏柔穎反應遭被告毆打的事情,並請伏柔穎幫我拍照片,再請他詢問督導怎麼處理,在此之前我跟被告不熟,沒有衝突也沒什麼私交等語(警卷第7-9頁、偵卷第29-31頁、本院卷第75-95頁)。告訴人就案發過程之證述於警詢、偵查中 直至本院審理時均前後一致,雖距離案發當天已過近2年仍 無重大出入,若非親身經歷,顯難對案發情況得為如此詳細、一貫之證述,且告訴人稱與被告素無恩怨,被告亦稱與告訴人沒有發生過什麼糾紛,只是普通同事關係等語(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125頁),是告訴人顯無甘冒誣告、偽證罪之風險故意陷被告於罪之動機與必要,其證述內容應屬可信。㈢佐以證人伏柔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因為被告有些工作上的問題,我跟公司督導就有去工地,跟被告談完話後,我跟督導就先開車回公司總部,我們離開沒多久,不到10分鐘,告訴人就騎車回到總部,跟我說他被被告打了,我看他嘴角有血、臉部紅腫,當下有幫他拍照,然後建議他去驗傷,後來我有陪告訴人去驗傷、報警等語(偵卷第29-31、本院卷第95-120頁),並有伏柔穎於當天19時45分拍攝之告訴人傷口照片(本院卷第131-140頁)在卷可稽,與告訴人上述稱19時40分遭被告毆打後,隨即向伏柔穎反應並拍照等情互核一致,復參以被告自陳督導及主管走後,告訴人有騎機車與他一同交接,交接完就騎車走了等語(警卷第4、5頁),足見從告訴人離開伏柔穎視線至伏柔穎看見告訴人被打且臉上有傷,僅短短約莫5分鐘,則殊難想像告訴人自離開被告之極短時間內,能自行造成此等明顯傷勢,是告訴人稱在上開時、地遭被告徒手毆打等詞,堪以採信,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㈣另告訴人於114年1月15日19時40分許案發後,旋於同日21時許許抵達健仁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確實受有臉部紅腫挫傷、上唇內側紅腫擦傷等傷害,有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及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27-37頁),告訴人前往健仁醫院之時間與案發時間密接,相隔僅1個多小時,且全程由伏柔穎陪同,所受傷勢亦與告訴人所述左臉頰遭毆打之情形相互吻合,足認前揭驗傷結果確為被告所傷,是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應可認定。 ㈤被告雖另辯稱案發現場有監視器、當天只跟告訴人交接過一次班,告訴人所述不實;證人伏柔穎說告訴人有先打電話給他,而且他說是先報警才去驗傷,跟告訴人講的不一樣,顯然告訴人跟證人都在說謊等語。惟本院業以上開證據相互佐證認定被告之犯行,至於案發現場是否有監視器、兩人當天交接次數究竟為一次或兩次及報警驗傷之先後順序,實與被告是否有毆打告訴人一事無關;又證人伏柔穎於偵訊時稱告訴人有先打電話給他,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告訴人當天是直接騎車過來找他等語(本院卷第116頁),然伏柔穎審理時 之證述係當庭檢視其手機通話紀錄,依該客觀紀錄回想當天狀況,自應以其在本院更正後之證詞較堪採信,此部分亦與告訴人所述相符,自無從以證人伏柔穎此部分之證詞略不一致,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所辯,皆難認可採。 ㈥綜上,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無嫌隙,僅因不滿告訴人在其與上司協商時插話,竟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前有傷害、詐欺、妨害公務等前科(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7-11頁),素行難認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程度,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洪舒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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