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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8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洪柏鑫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志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志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吳志明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係個人通訊聯繫之重要工具,具專屬性,若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或進行簡訊OTP認證,該他人即可藉此隱匿身分並申辦網路服務,進而從事財產犯罪之可能,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大樹加盟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於112年12月24日17時43分前某時,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接收OTP認證簡訊,用以向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露天市集)註冊會員帳號「wow020」並完成認證。嗣不詳身分之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全家禮物卡之訊息,同時在曹震宇(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502號為不起訴處分)以帳號「mike-jordan」開立之賣場,佯裝有意購買家樂福錢包100元儲值金折扣碼48組,並以帳號「wow020」下訂單,因而取得露天市集系統提供買家匯款之台新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虛擬帳戶),再以臉書暱稱「吳念祖」名義,向閱覽前開臉書訊息而聯繫之林螢梅,佯稱:有額外的全家禮物卡交易等語,致林螢梅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5日10時27分許,匯款4,800元至本案虛擬帳戶,曹震宇見本案虛擬帳戶完成付款,即將上述家樂福錢包儲值金折扣碼出貨依訂單出貨予該不詳身分之人。嗣林螢梅遲未收到禮物卡,始知受騙。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吳志明明示同意做為證據(易卷第36頁),爰依司法院所頒「刑事裁判精簡原則」,不予說明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供承本案門號為其所申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案門號是辦給我的小孩使用,後來遺失,沒有提供給別人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在遠傳電信大樹加盟門市申辦並取得本案門號之SIM卡;及本案門號於112年12月24日17時43分許,經人用以向露天市集註冊會員帳號「wow020」;又不詳身分之人以本案門號註冊露天市集會員帳號「wow020」,並向證人曹震宇以會員帳號「mike-jordan」所開立之賣場,下單訂購家樂福錢包100元儲值金折扣碼48組,而取得本案虛擬帳戶,同時在臉書刊登販賣全家禮券之訊息,經告訴人林螢梅瀏覽並與之聯繫,再佯稱:有額外的全家禮物卡交易等語,致林螢梅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5日10時27分許,匯款4,800元至本案虛擬帳戶,嗣證人曹震宇見本案虛擬帳戶完成付款,即將上述家樂福錢包儲值金折扣碼出貨依訂單出貨予該不詳身分之人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並經證人曹震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本案門號申請書及所附被告證件影本、遠傳電信114年6月16日函文、114年7月21日函文及所附本案門號儲值紀錄、證人曹震宇提出之賣場網頁擷圖、對話紀錄、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等件存卷可憑,是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審諸本案門號係露天市集系統發送OTP簡訊供帳號申請人完成認證所用;及露天市集會員帳號「wow020」於113年1月9日最後1次登入,嗣遭露天市集停權等情,有驗證及登入紀錄、手機畫面擷圖附卷可佐(偵二卷第39、135、138頁),可認本案詐欺行為人意在藉由本案門號通過簡訊OTP認證,並無長期之使用需求。參以本案門號經被告申辦完成時即預含300元儲值金,嗣先後於113年5月29日、6月3日首次及再次儲值,有本案門號申請書、遠傳電信114年7月21日函文及所附儲值紀錄在卷可佐(偵一卷第29頁、84至85頁);及遠傳電信預付卡門號於申辦啟用後186日內儲值,可繼續保留及使用,有遠傳電信114年6月16日函文在卷可憑(偵一卷第77頁);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有去儲值本案門號等語(偵一卷第53頁),足認本案門號於露天市集會員帳號「wow020」停權後相當時期仍係被告在使用,要非於該會員帳號註冊前即已遺失而遭他人盜用。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取得本案門號後沒有交給別人或轉手等語(易卷第43頁),是以被告將本案門號供予不詳身分之人,用於通過露天市集之簡訊OTP認證並註冊會員帳號「wow020」等節,堪以認定。被告辯稱本案門號遺失等語,要非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以利不詳身分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核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破壞社會治安,及增添國家追訴犯罪之困難,並造成犯罪被害人無端蒙受損害又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自身之電信門號供不詳身分之人接收驗證OTP簡訊,未實際取得何等報酬,致告訴人蒙受4,800元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取得和解或調解共識,亦未予適度賠償,犯罪所生實害雖非重大然未獲填補;復衡酌被告犯本案前未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易卷第47至51頁),及其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易卷第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門號之SIM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審諸該等物品得經停用使之喪失效用,本身又無特殊交易價值,對之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無顯著效用,而屬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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