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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
    李冠儀

  • 被告
    林煌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煌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煌育犯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太陽能專用耐壓型電線194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煌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附表一編號1至4「竊取時間」欄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小(下稱○○國小),自○○國小圍牆攀爬進入校園後(涉犯 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未據告訴),復進入該國小圍牆旁未上鎖之倉庫內,徒手竊取安慶心能源機械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慶公司)擺放於該處之太陽能專用耐壓型電線數捆,其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次行為共竊取上開電線210捆(共約3萬6,000公尺,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08萬元), 得手後均旋即離去,並於附表一編號1至4「變賣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部分竊得電線攜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 之竣豐環保有限公司變賣,各得款附表一編號1至4「變賣得款」欄所示價金。 (二)於114年7月19日15時19分許,再度騎乘前開機車前往○○國小 ,自○○國小圍牆攀爬進入校園後(涉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罪未據告訴),復進入前揭倉庫內,徒手竊取安慶公司擺放於該處之太陽能專用耐壓型電線3捆,並攜離倉庫而得手。 嗣於欲翻越校園圍牆離去之際,因遭人發現,乃丟棄所竊得之上開電線,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因○○國小職員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持搜索票至林煌育位在高雄市○○區○○○路0 000號住處扣得前述一、(一)部分竊取後尚未變賣之電線共16捆(已發還),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安慶公司委由林佳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 官、被告林煌育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12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 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 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本院調查庭、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9至11、13至17頁、偵卷第23頁、聲羈卷第24頁、易卷第27、1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佳宏於警詢證述及本院審理時供述(警卷第19至21、23至25頁、易卷第121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之複代理人黎禹宣警詢證 述(警卷第27至29頁)、證人即竣豐環保有限公司櫃檯人員黃竹妗、證人即事實一、(二)目擊者吳明星警詢證述(警卷第31至33、35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4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47至5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51至5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57頁)、扣案電線照片(警卷第97至101頁)、被告行竊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59至96頁)、 被告變賣贓物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103頁)、變賣贓物 收據(警卷第104、127頁)、安慶公司與○○國小公證書繕本 (警卷第121至123頁)、MHJ-7767車輛基本資料(警卷第129頁)、楠梓派出所114年9月26日職務報告(易卷第85頁) 、○○國小軌道門照(易卷第89至93頁)、○○國小軌道門位置 圖(易卷第9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係於114年6月9日、114年6 月18日、114年7月15日、114年7月18日前某時行竊等語,然被告於本院調查庭供稱:我都是每次變賣的前一天去偷的等語(易卷第27頁),又被告將被竊電線攜至竣豐環保有限公司變賣之時間如附表一「變賣時間」欄所示,此據證人黃竹妗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31至33頁),並有變賣贓物收據(警卷第104、127頁)在卷可按,堪認被告事實一、(一)部分應係於附表一編號1至4「竊取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國小 行竊無訛,公訴意旨未記載具體犯罪時間,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竊盜罪之既、未遂,以所竊取之物已否入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為斷,如行為人已將竊取之物移入其實力支配下,即應認係既遂;至其是否已將竊取之物攜離現場,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事實一、(一)至(二)犯行,均自○○國小圍牆攀爬進 入校園內行竊,已使該圍牆防閑功能喪失,自均該當踰越牆垣之要件。又事實一、(二)部分,被告自陳已將所竊取之上開電線3捆自○○國小倉庫內取出,並攜帶至○○國小圍牆處放 置在圍牆上,因遭人察覺始未攜帶離去等語(易卷第120頁 ),本院考量被告所竊取之上開電線,均經綑綁妥善,且體積非大,便於攜帶,此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考(警卷第97頁),是被告將上開電線3捆攜離倉庫時,顯已將之置於其實 力支配下,而屬竊盜既遂。是核被告事實一、(一)之4次犯 行、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踰越牆垣竊盜罪。 (二)被告事實一、(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4次犯行、事實 一、(二)犯行,共5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翻越國小圍牆而徒手竊取告訴人安慶公司之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多次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其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卷第133至138頁)在卷可考,素行非佳;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所受損害;併參酌其犯案動機、手段、事實一、(一)所示4次犯行竊取之財物 價值,其中電線16捆業經發還,有前引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及其事實一、(二)犯行雖屬既遂,然未保有所竊財物之情狀;兼衡自述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工程工人,日薪約2,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 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卷第128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處之刑,考量各罪之犯罪時間、手法,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事實一、(一)所示4次犯行竊得之太陽能專用耐壓型電 線210捆,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16捆業經查扣後發還告訴 代理人之複代理人黎禹宣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剩餘之上開電線194捆,並未扣案,被告雖已將部分變賣得款如附 表一「變賣得款」欄所示價金,已如前述,然參諸告訴代理人之複代理人黎禹宣於警詢所述被竊物價值(警卷第28頁),認上揭變得價金遠低於原物價值,為求澈底剝奪犯罪所得,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上開電線194捆之原物,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竊取時間 變賣時間 變賣得款(新臺幣) 1 114年6月8日某時 114年6月9日7時7分許 3,016元 2 114年6月17日某時 114年6月18日7時7分許 3,328元 3 114年7月14日某時 114年7月15日11時41分許 5,408元 4 114年7月17日某時 114年7月18日18時29分許 3,432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 林煌育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2 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2部分 林煌育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3 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3部分 林煌育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4 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4部分 林煌育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5 事實一、(二) 林煌育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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