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71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金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42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4月間承攬許慧慧家中浴室及氣密窗工程,並於同年月25日就氣密窗部分收受訂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翌日,許慧慧因發現浴室施工品質低劣,遂立即要求尚未施作之氣密窗工程解約,惟乙○○因不願退還款項,遂謊稱已有氣密窗業者承作此氣密窗工程,且已轉付訂金與氣密窗業者,許慧慧因察覺可疑提出詐欺告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以113年度偵字第18006號案件偵查。嗣乙○○明知自己未轉付訂金1萬元予氣密窗業者,竟與氣密窗業者黃州境(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由乙○○口述内容,黃州境製作其於113年4月22日收受乙○○訂金1萬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其上並記載「氣密窗118x188、1、訂金10000」等文字及蓋用興發鋁門窗公司章及個人印章(下稱本案收據),而共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黃州境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乙○○再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14年1月21日,在橋頭地檢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當庭提出本案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司法機關案件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乙○○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黃州境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257-261、263-264頁、偵二卷第25-28頁)、證人許慧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31-32、59-61、193、219-222、269-270頁)相符,並有本案收據(偵一卷第225頁)、橋頭地檢檢察事務官114年1月21日詢問筆錄(偵一卷第219-222頁)、黃州境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227-232頁)、許慧慧交匠星工程承攬之委託書(偵一卷第11頁)、匠星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偵一卷第273頁)、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末四碼49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3-29頁)、許慧慧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偵一卷第33-37、85-187頁)、浴室工程現場照片(偵一卷第63-7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為學理上所稱之無形的偽造。所謂明知不實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於明知,並不問失真之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規範目的係保護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祇要有足生損害之虞,即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屬於身分犯之一種,無此身分之人與有此身分之人共同犯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得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非興發鋁門窗員工,本案收據亦非其業務上職掌之文書,然其以口述本案收據內容之方式,與業務上有權製作本案收據而具有一定身分之黃州境共同為上開登載不實行為,係屬無身分之人與有身分之人共同實行,依上開說明,被告自得與有此身分之黃州境成立共同正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黃州境就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雖與黃州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其與黃州境共同製作本案收據後,復單獨持以行使,是其共同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將氣密窗工程下包給黃州境,竟僅因不欲交還訂金,且為脫免詐欺犯嫌之追訴,遂要求黃州境製作不實收據,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泥做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剛結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太太及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參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與黃州境共同製作本案收據後,本案收據交由被告於橋頭地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當庭提出(見偵一卷第220頁),惟影印附卷後交還被告,有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45頁),故本案收據仍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