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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75號

毀棄損壞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呂典樺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艾利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A04因不滿A03評論其刺青,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以Line暱稱「買車找閃電 車 拒絕完美阿們」傳送附表編號1、3所示加害A03生命、身體、財產之訊息予A03,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Line群組(共5名成員,A03不在群組內)內,傳送附表編號2所示之後製照片,足以貶損A03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且足使A03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A04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易卷第8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不詳之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傳送附表所示訊息、照片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傳這些訊息及照片的人不是我,當時我在上班,因為我的手機沒上鎖,不知道是不是別人用我的手機傳的等語,經查:

㈠、不詳之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Line暱稱「買車找閃電 車 拒絕完美阿們」傳送附表所示訊息、照片等情,業據告訴人A03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勘驗語音訊息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否認犯行,然被告為使用上述Line暱稱,於附表所示時間,傳送附表所示訊息、照片之人一節,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警卷第8頁、第11至12頁、偵卷第13至16頁),核其證述前後一致,無明顯瑕疵可指,且有下列證據足以補強:

⒈首先,傳送附表編號1、3所示文字及語音訊息之人,其對話視窗上方設有「0000-000-000」之公告,該人並使用跑車照片為其個人大頭照,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3頁、第19至21頁、偵卷第21頁)附卷可查;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上開門號、大頭照為其所使用,且確曾使用「買車找閃電」之暱稱等語(偵卷第15至16頁),可見傳送附表編號1、3所示文字及語音訊息之人,其使用之Line暱稱、大頭貼照片、對話視窗設為公告之電話號碼,均與被告具有高度之關聯性。

⒉其次,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與告訴人之爭執起因,係因告訴人批評其紋身,雙方因而產生不愉快,其有將告訴人之照片後製「潘評審」等語(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15頁);參以本院勘驗附表編號3所示語音訊息錄音檔可知,錄製語音訊息之人為女性,其於語音訊息稱:「林北在刺青要經過你同意?你替我緊張三小?」等語,有本院之勘驗筆錄(易卷第35頁)在卷可核,而附表編號2之後製照片上,除「潘智障」外,上方更後製有「潘英紙 瓶嬸 在靠杯鯉魚」等語,有該後製照片截圖(警卷第15頁)附卷可按,可見錄製該語音訊息之人亦不滿告訴人評論其刺青,與被告陳稱雙方發生糾紛之原因相同,且後製有「潘智障」之照片上,亦有被告後製之「評審」字樣等語。

⒊準此,傳送附表所示訊息、照片之人,其使用之Line暱稱、大頭照、設為公告之電話均與被告有關,且該語音訊息提及之內容,亦與被告所陳雙方爭執原因不謀而合,加以後製之照片上,有被告所述其將告訴人照片後製「評審」字樣相符,足認告訴人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業經補強而堪以採信,堪認被告確為使用上述Line暱稱,於附表所示時間,傳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訊息及照片之人。
 ⒋至被告辯稱其手機未上鎖,因案發時正在上班,手機可能遭
    他人使用傳送上開訊息、照片等語(易卷第36至37頁、第81
    頁),惟附表所示訊息、照片之傳送時間,係在113年10月2
    7日之20至21時許,業經認定如前,參以被告供稱其案發時
    之工作上班時間為8時30分至17時30分等語(易卷第37頁)
    ,可見傳送照片及訊息時間非被告上班時間,可見被告所辯
    ,顯係脫免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㈢、刑法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
    ,均包含在內;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
    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經查,
    被告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透過Line傳送附表編號1、3
    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其揚言放火燒燬告訴人住處之言語、
    文字,已傳達欲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威脅之意,客
    觀上已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符合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構成要件。
㈣、公然侮辱部分
 ⒈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以「公然」為其構成要件,自以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而不以實際
    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如事實上處於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即得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而所
    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經查,被告傳送附表
    編號2所示,後製有「潘智障」之告訴人照片至Line群組時
    ,該群組內共有5名成員(告訴人本人不在群組內)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卷第13至14頁),且有群
    組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5頁)附卷可查,堪認被告在群組
    內傳送該後製照片時,係處於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狀況,已達於公然之程度。
 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
    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
    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
    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
    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
    認定之,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
    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
    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
    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
    、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
    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
    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
    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
    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
    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
    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
    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
    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
    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
    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一時不悅,然如冒犯及影響程度輕
    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
    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
    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
    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告訴人之照片後製上「潘智
    障」,業如前述,而智障一詞,指智力功能明顯低於常態,
    且在生活適應能力上有顯著困難,被告特意在智障一詞前加
    上告訴人之姓氏,並後製於告訴人之照片上,顯係針對告訴
    人惡意謾罵攻擊,且可見被告對於特定弱勢群體存有偏見,
    而有其負面社會漣漪效應,已非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確有
    貶抑告訴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告訴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
    損害,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屬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尊
    嚴、名譽、使人難堪之負面言語,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屬無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傳送恐嚇告訴人訊息之行為
    ,係出於單一恐嚇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
    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之行為有局部同一、
    重疊之情形,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以免過度評價,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
    會。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糾
    紛,竟不思循理性途徑解決,反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恐嚇
    及侮辱告訴人,不僅足以貶低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更使告訴
    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
    且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告訴人具狀請求從輕量刑等情,
    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易卷第45頁)在卷可查,並考量
    被告前無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易卷第85頁)附卷可參,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易卷第82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5月29日16時
    許,在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大樹區住處(地址詳卷),拉扯告
    訴人手持之手機,並往地上摔擲,致該手機螢幕邊角及背板
    破裂而無法開機,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該罪名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
    訴狀(易卷第45頁)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紝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內容 1 113年10月27日20時50分許 「不要讓人放火燒你家」之文字訊息 2 113年10月27日21時許 將A03之照片後製上「潘智障」等文字 3 113年10月27日21時26分許 「就是等著人放火就對了」之語音訊息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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