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5 年 02 月 25 日
- 法官陳狄建、陳姿樺、洪舒芸
- 被告邱堃正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堃正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A04與A002均為高雄市楠梓區某大樓(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大樓 )之住戶。A04因本案大樓開會事宜而與A002有所齟齬,竟基於 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7日21時20分許,在本案大樓地下室1樓之梯廳口前,徒手拉扯A002,將A002拉往本案大樓梯廳內 ,以此方式妨害A002之行動自由。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A04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0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02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 ,並有114年1月17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9-11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27日勘驗報告暨勘驗照片戴圖(偵卷第25-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3-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有開會事宜之糾紛,竟以徒手拉扯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顯未尊重他人自由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參調解筆錄、匯款證明,本院卷第83、109頁),以減輕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本院卷第105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1頁),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完畢,告訴人亦具狀稱:請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參刑事陳述狀,本院卷第111頁),是本院 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洪舒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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