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俐君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俐君於民國114年2月22日18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飲料店,因不滿告訴人即店員丁怡琪將找零置放在零錢盤上,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反覆及持續對告訴人辱罵:「肖查某、神經病」等言詞,足以貶損丁怡琪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前述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