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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13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姚怡菁李怡靜馮寧萱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昀臻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昀臻係告訴人林秉毅之前配偶,被告因認遭告訴人與現任女友在網路上攻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間某日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住處內,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名稱「蔡昀臻」設定公開、以IG帳號「yunnn_1107」、以Threads帳號名稱「Yun昀臻1想被yun畫」公開刊登「......他因為不滿我有新對象,一拳打在我臉上,當場爆血、腦震盪、送醫急救。婚後,他更變本加厲,動不動就把我推去撞牆,甚至拿打火機燒我。......他私下跟我借錢,還叫外送茶、嫖妓當作「紓壓」,甚至在交往期間外遇、劈腿,完全不顧家庭......」、「婚後暴力沒停過。他會推我撞牆,甚至拿打火機燒我。這不是第一次,是反覆發生。」、「......會和你離婚的真正原因就是因為你多次毆打我。......意見不合時你就動手打人,甚至拿便當砸我、用打火機威脅我。還記得嗎?是你強迫我懷孕,還用暴力和情緒勒索逼我走入婚姻。」、「我是家暴受害人,而他就是加害人。(以手指指向林秉毅IG帳號)......」並附上告訴人Instagram首頁截圖(有「林秉毅」姓名)等文字,而以此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告訴人有家暴、劈腿、嫖妓、強迫懷孕等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本件訴訟於114年7月25日繫屬於本院後,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同年8月27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25至30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李怡靜

                法 官 馮寧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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