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535號
具 保 人 許清誥
- 被告
- 許煌銘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清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具保人許清誥前因被告許煌銘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惟經本院於審理中依被告住所傳喚、拘提均未到案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民國115年6月29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571505200號函在卷可稽,而具保人經本院按址傳喚命應督促被告遵期到庭,否則將依法沒入保證金,亦未能攜同被告前來或到庭敘明被告現時所在地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15年5月28日審判筆錄存卷可佐,足認被告現已逃匿無訛,依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已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予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