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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6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陳姿樺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正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正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

陳正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4年7月26日1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000○00號前,見黃寶春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車輛車門,竊取放置於該車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得手後隨即徒步離去。

二、於114年7月27日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見張妏嫙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車輛車門,竊取放置於該車車內之現金20元,得手後隨即徒步離去。

三、於114年7月27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00○0號前,見高世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車輛車門,竊取放置於該車車內之現金1,000元,得手後隨即徒步離去。

四、於114年7月28日23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見石誌憲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車輛車門,竊取放置於該車車內之現金32,000元,得手後隨即徒步離去。

五、於114年7月25日18時至同年月26日7時14分間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000○00號前,見蘇祉銜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竊盜之犯意,以磚頭破壞該車輛之右前車窗,致該車窗破裂而不堪使用,再竊取放置於該車車內之現金7,500元、星展銀行信用卡、合作金庫金融卡及健保卡各1張,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復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持上開竊得之星展銀行信用卡,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商店,利用自動售票機、悠遊卡自動加值收費設備刷卡感應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致星展銀行誤認其係真正持卡人之依約使用,而於前開時間,核予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消費金額,以此不正方法免除支付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消費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六、於114年8月12日2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見葉欣茹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BFL-7158號,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未上鎖,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車輛車門,竊取放置於該車車內之現金200元、停車證件2張、手持手機穩定器1支、證件卡夾1個、郵局金融卡1張、LINEBANK金融卡1張、商場會員卡數張(價值約5,000元),得手後隨即徒步離去。

七、於114年8月11日22時至同年月12日6時間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對面空地,見黃金秀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竊盜之犯意,以磚頭破壞該車輛之右前車窗,致該車窗破裂而不堪使用,再著手搜尋車內財物,惟因未能尋得財物而止於未遂。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正煌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17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寶春、張妏璇、石誌憲、蘇祉銜、葉欣茹、黃金秀玉、證人即被害人高世昌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竊盜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星展銀行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等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至四、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就事實欄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五所為之盜刷信用卡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事實欄五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間,二者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對檢察官及被告踐行告知義務(易字卷第174頁),使檢察官及被告有一併辯論之機會,應無礙當事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商店,利用自動售票機、悠遊卡自動加值收費設備刷卡感應支付各該編號所示消費金額之行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又被告就事實欄五所為之毀損他人物品與竊盜既遂之行為、事實欄七所為之毀損他人物品與竊盜未遂之行為,均係在同一事實歷程下所為,時空緊密,各行為之著手、實施及目的性具有局部重疊,應均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他人物品與竊盜既遂2罪名、毀損他人物品與竊盜未遂2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論以竊盜既遂罪、竊盜未遂罪。

㈣被告本案所犯6次竊盜既遂犯行、1次竊盜未遂犯行、1次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事實欄七部分,雖已著手搜尋車內財物,惟因未能尋得財物而止於未遂,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8號就上開各罪與他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113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判決、裁定(偵卷第115至130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易字卷第115至169頁)在卷可佐。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主張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謹慎行事,仍再犯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名、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應具特別惡性,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薄弱,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易字卷第8、181頁),復經本院就上開判決、裁定及前案紀錄表踐行調查程序,被告對於該證據資料所載內容均不爭執(易字卷第180頁),自得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於前案113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後約9月許,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竊盜、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等財產犯罪,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情形,爰就被告所犯6次竊盜既遂、1次竊盜未遂、1次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等犯行,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擅自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分別侵害告訴人黃寶春、張妏璇、石誌憲、蘇祉銜、葉欣茹、黃金秀玉、被害人高世昌等人之財產權,致其等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黃寶春、張妏璇、石誌憲、蘇祉銜、葉欣茹、黃金秀玉、被害人高世昌等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各次犯行所獲之財物及不法利益之價值,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易字卷第180頁),以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復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6次竊盜既遂罪、1次竊盜未遂罪、1次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罪質相同,上述8罪之犯罪時間差距、對象,並考量被告上述所犯8罪侵害之法益類型、強度、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告訴人黃寶春所有之現金2,000元、告訴人張妏嫙所有之現金20元、告訴人高世昌所有之現金1,000元、被害人石誌憲所有之現金32,000元、告訴人蘇祉銜所有之現金7,500元、告訴人葉欣茹所有之現金200元、手持手機穩定器1支、證件卡夾1個,以及盜刷告訴人蘇祉銜星展銀行信用卡所獲之不法利益8,641元,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告訴人黃寶春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告訴人蘇祉銜之星展銀行信用卡、合作金庫金融卡及健保卡各1張、告訴人葉欣茹之停車證件2張、郵局金融卡1張、LINEBANK金融卡1張、商場會員卡數張,雖亦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均未據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且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喪失其原有功能,沒收或追徵上開信用卡、金融卡、健保卡、停車證件、會員卡等物,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姿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陳正煌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 陳正煌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1,6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三 陳正煌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四 陳正煌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8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五 陳正煌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2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2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64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六 陳正煌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1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手持手機穩定器1支、證件卡夾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七 陳正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表二: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商店 消費金額 1 114年7月26日 7時14分許 臺鐵公司-岡山站 (自動售票機) 317元 2 114年7月26日 7時56分許 高鐵左營站 (自動售票機) 2,500元 3 114年7月26日 8時許 高鐵左營站 (自動售票機) 2,500元 4 114年7月26日 8時9分許 思科耐有限公司嘉義後站店 (悠遊卡自動加值) 500元 5 114年7月26日 8時12分許 思科耐有限公司嘉義後站店 (悠遊卡自動加值) 500元 6 114年7月26日 8時35分許 臺鐵公司-新左營站 (自動售票機) 2,074元 7 114年7月26日 9時32分許 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自動售票機) 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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