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3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頴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頴誫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
黃頴誫(原名黃建嘉)受劉庭君之委託,於民國112年3月1日21時許,將原安裝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之冷氣3臺(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0元,下稱系爭冷氣)拆卸後,載回清潔保養並代為保管,復於同年月2日11時許,以代為購買新冷氣為由,向劉庭君收取23,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詎黃頴誫取得系爭冷氣與系爭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將系爭冷氣及系爭款項全數侵吞入己而拒不返還。經劉庭君催討無著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3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受告訴人劉庭君之委託,於112年3月1日21時許,將系爭冷氣拆卸後載回清潔保養並代為保管,復於同年月2日11時許,以代為購買新冷氣為由,向告訴人收取系爭款項,經告訴人向其催討返還系爭冷氣及以系爭款項購買之新冷氣,惟其迄今未返還上開物品予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有以系爭款項向我當時任職之展葉電器有限公司(下稱展葉公司)購買富士通冷氣1臺(下稱富士通冷氣),我也只能透過展葉公司這個管道購買冷氣。我將前開購買之富士通冷氣與系爭冷氣一同放置於我父親任職之貫正鋁業有限公司(下稱貫正公司)倉庫,但貫正公司倉庫於112年5月27日發生火災,上開冷氣在火災時都燒燬了,我沒有侵占上開冷氣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受告訴人之委託,於112年3月1日21時許,將系爭冷氣拆卸後載回清潔保養並代為保管,復於同年月2日11時許,以代為購買新冷氣為由,向告訴人收取系爭款項,經告訴人向其催討返還系爭冷氣及以系爭款項購買之富士通冷氣,惟其迄今均未將上開物品返還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被告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告訴人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有以系爭款項向其先前任職之展葉公司購買富士通冷氣等語,然:據證人即展葉公司負責人葉俊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跟公司買過冷氣,我們公司有賣警卷第31頁所示型號之富士通冷氣,進價約27,000元至28,000元等語(易字卷第213至214頁),除與被告前揭所辯相互歧異外,展葉公司之富士通冷氣進價價格亦明顯高於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購買富士通冷氣之系爭款項,被告自無可能以系爭款項之價格向展葉公司購入富士通冷氣。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沒有跟我說過他已經買好富士通冷氣,我也沒有看到新買的富士通冷氣等語(易字卷第218、223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無法提供購買富士通冷氣之相關憑據(易字卷第31頁),足認被告收取系爭款項後即將之侵占入己,而未用以購買富士通冷氣。
㈢被告辯稱其將系爭冷氣及富士通冷氣放置於貫正公司倉庫後,即因遭遇火災而燒燬等語,並自行提出網路新聞頁面、火災現場照片(易字卷第37至41頁)為證。然:
⒈由屏東縣政府消防局114年6月25日屏消調字第1148004943號函暨檢附之貫正公司火警案火災案件紀錄表及火災原因紀錄(易字卷第57至72頁),固可知貫正公司於112年5月27日20時55分許確有發生火災,惟觀諸上開火災原因紀錄所附之火災現場內部受燒情形照片(易字卷第67至69頁),均未見火災現場有疑似冷氣機本體及冷氣室外機之物品,復經本院當庭請被告於火災現場位置圖標示系爭冷氣及富士通冷氣被燒燬位置時,被告卻表示其無法標示(易字卷第232頁),自無從認定系爭冷氣及富士通冷氣確有放置於貫正公司倉庫內,並因遭遇火災而不慎燒燬。
⒉又被告自行提出之火災現場照片內雖有疑似燒燬之冷氣室外機(易字卷第41頁),但該照片無任何得以確認拍攝地點之相關特徵或資訊,尚難逕認被告所提出之火災現場照片即為貫正公司倉庫,以及照片內之物品確為系爭冷氣及富士通冷氣,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失火當天我就知道貫正公司發生火災,隔兩天才知道冷氣被燒燬,但告訴人提告前,我都沒有告知他等語(易字卷第32、2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之前都沒有提過冷氣有遭失火毀損的狀況,直到我提告之後,被告收到傳票才跟我說冷氣被燒掉等語(審易卷第28頁,易字卷第218、221頁)一致,倘若系爭冷氣及富士通冷氣真有遭遇火災而不慎燒燬,被告應可盡速告知告訴人此情,並與其協商後續賠償、購置新冷氣等事宜,卻捨而不為,此舉顯有可疑之處。再酌以告訴人於112年12月12日起,陸續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冷氣及富士通冷氣,被告見狀仍一再拖延、不予回應(警卷第37頁),至被告獲悉告訴人對其提起刑事告訴後,方以系爭冷氣及富士通冷氣遭燒燬為由,告知告訴人無法返還上開物品等情,由此可認被告取得系爭冷氣及系爭款項後,即以所有人地位自居,而任意使用、處分系爭冷氣及系爭款項,更始終未將系爭冷氣及系爭款項返還予告訴人,是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乙節,應堪認定。是以,被告上開所辯,應係接獲告訴人對其提出刑事告訴後所為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均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基於同一侵占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侵占其持有之系爭冷氣及系爭款項,均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將告訴人委託其代為保管之系爭冷氣及代購富士通冷氣之系爭款項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付完畢,有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易字卷第241頁)及告訴人提出之刑事聲明書(易字卷第95頁)存卷可參;兼衡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易字卷第235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金額為63,000元【計算式:40,000元+23,000元=63,000元】,而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賠付完畢,業如前述,可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63,0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11時35分許,向告訴人借款20,0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揭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以要付工程材料費用為由,向我借款20,000元,我就轉帳20,000元給被告(警卷第20頁,易字卷第217頁),核與卷附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33頁)相符,足認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自告訴人處取得之20,000元,乃因借貸而取得之款項,縱被告事後未能依約按期清償,仍與刑法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之構成要件有別,自難逕以侵占罪相繩。從而,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侵占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