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智簡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黃庭安
- 當事人吳惠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惠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惠萍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香奈兒商標之項鍊壹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經查,商標法第97條雖於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然依同法第 111條規定,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迄本案判決時仍未 施行,自應依現行之商標法第97條論處,先予敘明。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員警乃係基於蒐證目的而無實際買受該商品之真意,是被告吳惠萍此部分之販賣行為應屬未遂,然因商標法並未對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核被告所為,應論以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侵蝕被害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且足使消費者對於該商品來源之正確性認知錯誤,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販售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時間、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參與程度,兼衡其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仿冒香奈兒商標之項鍊1條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㈡本案員警為蒐證而購得仿冒香奈兒商標之項鍊1條,共支付價 金新臺幣(下同)329元(含運費60元及手續費22元),有 蝦皮購物網站訂單詳情網頁擷圖、商品照片等件附卷可佐,核與被告供述相符(警卷第4頁),惟被告僅論以意圖販賣 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已如前述,此部分款項自難認定係被告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702號被 告 吳惠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惠萍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商標權人即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使用於項鍊種類之商品,且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詎吳惠萍仍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取得仿冒上開商標之項鍊1條(下稱系爭仿冒項鍊)後,於民國113年10月某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住所內,透過電子設 備連結網際網路,在其以帳號「a640304.more」所經營之蝦皮購物網站賣場內,刊登系爭仿冒項鍊之照片及商品販售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標購而陳列之。嗣於113年11月22日20 時44分許,為警瀏覽網頁發現後,基於蒐證之目的而以新臺幣(下同)329元向吳惠萍訂購,吳惠萍即寄交系爭仿冒項 鍊,經警收受後送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惠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蝦皮電商字第0250205023S號函檢附之蝦皮帳號「a640304.more」用 戶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購買之商品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系爭 仿冒項鍊經送鑑定結果,亦認屬仿冒商標之商品無誤,此有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6日陳報狀、CHANEL授權委任狀、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市值估價表、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等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系爭仿冒項鍊,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之犯罪所得247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 育 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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