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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智簡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林揚奇

  • 當事人
    劉宇翔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宇翔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仿冒商標商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劉宇翔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劉宇翔竟意圖販賣,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補充 更正為「劉宇翔竟意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宇翔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透過網際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本案被告行為屬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雖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記載接續自113年9月12日起至114年6月4日間對外販售仿冒品予消費者之事實 ,且所犯法條同為商標法第97條,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係以單一犯意,自113年9月12日起至114年6月4日為警查 獲時止,於密接時間、地點,接續實施本案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利益,於網路直播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影響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業利益、企業形象及消費者之權益,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所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期間及所生危害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仿冒商標商品」欄所示之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接續自113年9月12日起至114年6月4日間對外販售仿冒 品予消費者(包含販售如附表「仿冒商標商品」欄所示之物 予員警之新臺幣【下同】350元),而獲取1萬7,500元之不法利益,有蝦皮購物線上商店網頁列印畫面、訂單詳情列印畫面、交貨便收據照片、購證照片在卷可考(警卷第22、38至44頁),自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不應由其繼續保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張家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 數量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 1 髮夾 2只 Monogram Double C Device圖樣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 髮夾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284號被   告 劉宇翔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宇翔明知商標名稱「Monogram Double C Device (註冊/ 審定號:00000000)」商標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商標,使用於髮夾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詎劉宇翔竟意圖販賣,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明知其透過淘寶購物網站購入之髮夾係未經前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使用相同或近似前揭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起某時,購入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後,再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其所申設之帳號「benzcla888」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售仿冒前揭商標之商品訊息,供不特定人購買。嗣員警在網路上瀏覽網頁,發現疑似仿冒前揭商標商品,基於蒐證之目的,於114年6月4日,以新臺幣410元(含運費60元)下單購買,劉宇翔即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交髮夾2只予員警,經警送鑑定定確認屬仿冒品。被告接續自113年9月12日起至114年6月4日間對外販售仿冒品予消費者,收取總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7500元。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宇翔固坦在蝦皮購物網站販售前揭仿冒商標之商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在淘寶購物網站購入那時我不知道那是仿冒的云云。經查: ㈠前揭警員下單商品購得之髮夾為仿冒商標商品,且被告有以帳號「benzcla888」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售仿冒前揭商標之商品訊息,供不特定人購買,及警員在網路上向被告購得上開商品等情,有被告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擷圖,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資料、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鑑定意見書、新加坡商蝦皮娛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4年5月20日書函、蝦皮購物線上商店網頁列印畫面、訂單詳情列印畫面、交貨便收據照片、購證照片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前揭商標圖樣屬國際知名廠商之著名商標,相關品牌商品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網路商家或實體店面,具有相當之聲譽,早為社會大眾所普遍熟知,案發時被告28歲,大學畢業,從事網拍工作,顯見其為智識成熟且具社會及商業交易實務經驗之成年人,應無不能知悉該圖樣係行銷多年之知名商標之理,從而渠對於大陸淘寶網站以遠低於市價之低廉價格所販售之商品,當可直接聯想該等商品應係仿冒品無訛,是被告所辯誠難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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