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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7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許欣如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資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資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補充更正扣押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愷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4.314公克)、K盤1個、永豐銀行提款卡1張、手機2支」,倒數第2行補充驗尿時間為「同日15時45分許」;證據部分補充「採尿同意書、扣押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資賀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愷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4.314公克)、K盤1個、永豐銀行提款卡1張及手機2支,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具有關聯性,自無從於本案併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22號
  被   告 黃資賀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資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民國113年8月21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於上開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11月1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0
    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3
    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另案涉詐欺案件遭警
    方以現行犯逮捕,並搜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愷他命1包(
    檢驗後淨重:4.314公克)扣押在案,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採
    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資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0000000U009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1)、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071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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